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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邓某、雷某与被告徐某某企业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邓某,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雷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企业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方将其经营的美容会所转让与被告经营,转让费约定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原告将其经营的美容养生皇室会所转让给被告徐某某经营,转让费为5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每月付3000以上,在一年内付清,逾期视为违约,按3分利息计算。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二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28000元仍下欠22000元至今未付,二原告同意在执行环节中,以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凭证为准确定欠款余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陈述、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明确了付款金额履行方式,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诉讼,无法印证此次二原告诉请的具体标的。二原告同意在执行环节中以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凭证确定欠款余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原告转让费欠款22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三分利息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胡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宏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