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加富、陈勇受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加富,陈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加富,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成都市温江区寿安中心卫生院通平分院药房负责人,住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2014年10月16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宁,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成都市温江区寿安中心卫生院通平分院医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2014年10月16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鹏程,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加富、陈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温江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加富、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加富系成都市温江区寿安中心卫生院通平分院(以下简称通平分院)药房负责人,被告人陈勇系通平分院医生,郭某某系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2010年7月,郭某某找到被告人陈勇,请求其通过被告人范加富,提高自己所代理药品在通平分院的销售量,并承诺事后以药品已售价款的30-50%回扣给范加富、陈勇。后被告人陈勇将郭某某所托之事悉数告知被告人范加富并获得其同意,二被告人均明确知晓郭某某所给回扣是二人各得一半。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在被告人范加富的安排下,通平分院共购入郭某某代理的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注射用头孢他啶、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等药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9845.95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8次将回扣款53700元存入被告人陈勇的账户,被告人陈勇收款后将其中26000元分予被告人范加富,自己分得其中27700元。案发后,范加富、陈勇已将全部贿赂款退交检察机关。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勇主动到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同日,被告人范加富被该院带回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通平分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成都市温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各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简历、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情况说明三份,成都市科讯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视听资料,证人郭某某、蒲某某、戚某某、雷某证言,被告人范加富、陈勇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范加富、陈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加富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与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自所起作用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加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范加富、陈勇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加富、陈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范加富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本案中范加富实际所得金额仅26000元,应以其实际所得金额进行处罚;2、其仅是在陈勇授意下购进陈勇联络好药商的药品,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所起作用较小;3、其在一审中当庭认罪,已完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陈勇系通平分院医生,其收取回扣利用的是自己作为医生的技术职务的便利;陈勇虽然还负责药品采购票据统计与收集,但该项工作系劳务性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故陈勇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陈勇已退出全部赃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陈勇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加富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该院医生上诉人陈勇共同商议后,利用范加富担任通平分院药房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八次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53700元予以均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均积极主动参与,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范加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范加富、陈勇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范加富及其辩护人所提范加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应以其实际所得26000元进行处罚的意见及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陈勇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通平分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范加富为该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并担任药房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院药房工作及药品采购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范加富作为通平分院药房负责人,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范加富个人即可决定根据通平分院药品使用情况,向药品供应商报进药计划及采购药品的品牌、厂家、规格,由药品供应商根据该进药计划向通平分院配送药品;第三,范加富和陈勇经商议,由陈勇与药品供应商联系,商定回扣比例,伙同范加富利用范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陈勇出面收受他人给予的53700元后二人均分,其中范加富分得26000元,陈勇分得27700元。综上,上诉人范加富、陈勇经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范加富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金额应以共同收受的53700元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范加富利用职权拟定并报送进药计划,陈勇联系药品供应商、商定回扣比例并收取回扣,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上诉人范加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范加富、陈勇及辩护人所提二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范加富、陈勇全额退赃的事实原判已作认定,综合全案及范加富、陈勇的量刑情节,原判对二人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对陈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陈勇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陈勇的前述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金额,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代理审判员  傅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