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公司仓库之二4楼E区。法定代表人江勇。委托代理人解志锋,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1079号花园城数码大厦B座403、404#。法定代表人黄明权。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志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40404.77元,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当月双方恢复业务来往后,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91297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清货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31798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5日以前利息为57835元。)以上合计为989633元;2、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为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协议书上注明的欠款940404.77元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对双方2014年7月5日对账后再形成的欠款91297元我方需要再核实,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低。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4年7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0404.77元,并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6月、7月甲方不支付货款,但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2、甲方2014年8月31日前付款376161.9元;3、甲方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282121.43元于;4、甲方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282121.44元……。如甲方未按照付款协议付款的,每延迟一日,需向乙方承担未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此后,原、被告继续交易,被告于2014年7月间按照原告的采购要求,共向被告供货91297元。原、被告的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2014年9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采购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多次的交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在向被告送货后,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0404.77元,同时在对账后,于2014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送货,虽然,被告辩称未核实,但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的送货地点是原告送货单所送到的地点,且有2014年7月份的对账单相印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7月份又拖欠原告货款91297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份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701.77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7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6、7月的利息为940404.77元×6.1%÷12×2=9560.78元,8月25日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根据双方交易惯例,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则9129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31日至9月10日的违约金为2766.08元=(376161.9元×6.1%×4÷365×11),2014年9月11日至9月29日的违约金为4142.7元=(326161.9×6.1%×4÷365×19),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373.2元=[(276161.9+282121.43)×6.1%×4÷365×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027.2元=[(91297+276161.9+282121.43)×6.1%×4÷365×30],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931701.77元=(91297+276161.9+282121.43+282121.44)为本金计算。因此,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1701.77元及利息9560.78元;二、被告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20309.18元,2014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931701.7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4%计。);三、驳回原告普尔信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8元,由被告负担665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94.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