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奉贤帮业��防保序服务社与上海阳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贤帮业安防保序服务社,上海阳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72���原告奉贤帮业安防保序服务社。负责人顾品官。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阳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娜。原告奉贤帮业安防保序服务社与被告上海阳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贤帮业安防保序服务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保安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7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派保序队员一人至被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员至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一直���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3,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9,600元。原告奉贤帮业安防保序服务社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序合同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出勤表,旨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派员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的事实;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阳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序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序人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每人每月3,7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委派陆妙君作为保序人员至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至今对服务费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偿付相应的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欠服务费29,6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阳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奉贤帮业安防保序服务社服务费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上海阳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