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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莫桂让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让,莫美凤,莫立恒,莫立群,莫立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5号原告莫桂让,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系受害人覃继业之母亲。原告莫美凤,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系受害人覃继业之妻子。原告莫立恒,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系受害人覃继业之儿子。原告莫立群,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系受害人覃继业之女儿。原告莫立美,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系受害人覃继业之女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联德,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承超,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负责人卢益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莫桂让、莫美凤、莫立恒、莫立群、莫立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玉长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立恒、莫美凤、莫立群及其与原告莫桂让、莫立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联德、蓝承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桂让、莫美凤、莫立恒、莫立群、莫立美共同诉称,2014年8月4日12时,原告亲属覃继业驾驶摩托车从思耕方向往黄金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黄金至思耕2KM+200M处时,黄香吉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叉路口驶上道路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覃继业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调査处理,经过调查,交警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黄香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正三轮载摩托车从叉路口驶上道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完全由黄香吉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黄香吉驾驶的事故车桂G97G**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方已经与黄香吉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是事故车桂G97G**正三轮摩托车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覃继业驾驶其所有的桂GY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耕村方向往黄金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25分,当行驶到黄金至思耕线2KM+200M处时,适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香吉驾驶其所有的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G97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叉路口驶上道路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继业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香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继业无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方(甲方)与被告黄香吉的儿子黄强(乙方)就覃继业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达成赔偿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68000元整(以前已经支付贰万贰仟元,还需付四万陆仟元);二、甲方在接收乙方支付的赔偿款后,双方就覃继业交通事故死亡民事赔偿纠纷处理终了,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民事赔偿;……。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110000元。原告方在起诉状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追究黄香吉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桂G97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12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12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覃继业出生于1954年12月23日,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城关镇思耕村中屯64号。受害人覃继业是原告莫桂让的儿子,是原告莫美凤的丈夫,是原告莫立恒、莫立美、莫立群的父亲。本院认为,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香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继业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覃继业和黄香吉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黄香吉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黄香吉所有的肇事车辆桂G97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820元,由黄香吉承担,由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向黄香吉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再处理。黄香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香吉进行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其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桂让、莫美凤、莫立恒、莫立群、莫立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莫桂让、莫美凤、莫立恒、莫立群、莫立美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忻城县支行,账号:2105412009264001834。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玉长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