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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文霞与金星芳、吴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霞,金星芳,吴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刘文霞。委托代理人:金春如。被告:金星芳。被告:吴良民。原告刘文霞为与被告金星芳、吴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文霞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星芳、吴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文霞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金星芳因家庭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刘文霞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刘文霞向被告金星芳交付10万元后,被告金星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星芳与被告吴良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1月起,原告刘文霞开始要求被告金星芳还款,被告金星芳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金星芳、吴良民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已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刘文霞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文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文霞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星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刘文霞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付清,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金星芳按月向原告刘文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经原告刘文霞催讨,被告金星芳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金星芳与被告吴良民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星芳向原告刘文霞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刘文霞多次催讨,被告金星芳至今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星芳与被告吴良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良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金星芳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星芳与被告吴良民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刘文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文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星芳、吴良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文霞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星芳、吴良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