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玉花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玉花。被告XX。原告朱玉花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花诉称,2012年6月18日开始被告XX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她借款,至2014年12月16日累计借款139万元,经她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自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他向原告累计借款132万元属实,同意按照自起诉之日起月息2分偿还原告的利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分批还款。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XX以周转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32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分批还款,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由139万元变更为132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超出了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7份借条、收到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累计向原告朱玉花借款132万元,有被告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了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朱玉花借款1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朱玉花负担630元,由被告XX负担1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