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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让贾某某入股其经营的化肥生意的名义,骗取贾某某人民币2100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贾某某陈述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就我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诈骗贾某某现金21000元,因贾某某欠我款21600元,贾某某只偿还我18700元。我构不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让贾某某入股其经营的化肥生意的名义,骗取贾某某人民币21000元据为己有。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2011)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购买了一辆轿车。4、张某某手写借条1份,证实张某某向贾某某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证实贾某某有一定经济基础,不需要向被告人李某某借钱。5、宁陵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名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公司购买了一辆吉利帝豪轿车,购车时共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8641元人民币。6、宁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郑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1份,证实贾某某妻子郑某某所用的银行卡有存款,贾某某不需要向被告人李某某借钱的事实。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购买的车辆吉利帝豪轿车一辆,作为退赔给贾某某的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份,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某、贾某某去宁陵县南环车城买车,见到贾某某将定金1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并证实李某某承认欠贾某某的钱。9、证人简某某的证言2份,证实2014年7月9日那天刘某某领着李某某、贾某某到宁陵县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帝豪轿车,李某某准备分期付款,并声称自己是干农资生意的并于当天缴纳了定金。2014年7月18日其与李某某、贾某某去商丘4s店提车的路上,贾某某在车的后座上把20000元人民币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用这个钱付了首付款将车提走。10、证人贾某甲的证言1份,证实贾某某和李某某在其家中喝酒时,李某某称自己是干化肥生意的。11、证人贾某乙的证言2份,证实2014年正月十七凌晨两点多钟,贾某某妻子生小孩,被告人李某某给其1600元人民币,贾某某不知道此事及贾某某结婚生孩子时收有礼金,其在外打工,经济状况良好。12、证人吕某的证言1份,证实吕某曾用名张某某,在贾某某结婚生孩子以后,借了贾某某50000元人民币,并以张某某之名给贾某某打了欠条。1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笔录6份,证实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手段,以让贾某某入股其所经营的化肥生意的名义,让贾某某拿出21000元钱为其缴纳购车定金及首付款购买了一辆吉利帝豪轿车,贾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与其签订生意合同,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以及贾某某结婚、生孩子时均收有礼金,在外打工,经济状况良好。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于2014年7月份买车付的首付款及其他花费共2万余元是贾某某归还之前所借其21600元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某某欠条、宁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郑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信息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否定被害人贾某某借其钱的事实。对证人简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吕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出异议,查无实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辩称不是诈骗,是贾某某偿还其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