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应直与项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应直,项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3号原告:梁应直。委托代理人:茅常虹。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被告:项桂良。原告梁应直与被告项桂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应直的委托代理人茅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应直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项桂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算,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时,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山亭街5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的利息,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表示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3、如被告项桂良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山亭街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项桂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梁应直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项桂良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项桂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桔乡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至被告账户人民币7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被告项桂良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项桂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项桂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梁应直与被告项桂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其逾期时间超过5日(含5日),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项桂良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梁应直、被告项桂良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同日转账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0)人民币共计7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桂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山亭街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9)第01600440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双方于同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台房他证黄字第25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时注明“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条款”。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应直与被告项桂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项桂良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其逾期时间超过5日(含5日),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现被告在借款后仅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而未按期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桂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山亭街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梁应直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桂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应直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项桂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应直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000元。三、若被告项桂良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梁应直有权以被告项桂良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社区山亭街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黄岩国用(2009)第0160044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5710元,由被告项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