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黄俊强与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吴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强,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吴忠,沈友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72号原告黄俊强。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雁行村。法定代表人吴忠,总经理。被告吴忠。被告沈友清。原告黄俊强与被告张家港亿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塑公司)、吴忠、沈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强的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亿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并代表其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强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亿塑公司联系购买扩口机一台及R口模具五套,口头商定货款4万元。后原告按被告亿塑公司要求先后汇到被告沈友清、吴忠卡上各2万元,被告亿塑公司将货发给了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模具是平口模具而非R口模具,且价格差别较大,遂要求退款退货并将平口模具于2014年7月26日退回被告亿塑公司,但被告亿塑公司未退款。被告亿塑公司未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平口模具当作R口模具卖给原告,除价格相差较大外,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吴忠、沈友清为被告亿塑公司提供银行卡号规避法律法规。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亿塑公司的买卖关系,被告亿塑公司退回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吴忠、沈友清承担连带退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亿塑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要求购买的就是扩口机一台配五种规格的直口模具,所以总价款才4万元,如配R口模具,仅模具市场价就需4万元左右,加上扩口机总价要7万元左右;2、原告已支付货款,我公司也已交货,原告退回模具后,我公司不同意退货,又将模具发给了原告。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退款退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忠辩称:如法院判决被告亿塑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我同意和被告亿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沈友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黄俊强通过电话向亿塑公司订购一台1**-400半自动扩口机及五种规格的模具,用于PVC管扩口,双方商定总价4万元。后黄俊强按亿塑公司要求于2014年3月30日、同年7月13日将2万元定金、2万元货款分别汇到沈友清、吴忠个人帐户。同年7月15日,亿塑公司将一台1**-400半自动扩口机及五种规格的直口模具通过托运发给了黄俊强,黄俊强收货后认为双方约定的是R口模具而非直口模具,于同年7月26日将模具通过托运退给亿塑公司,后双方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俊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亿塑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又通过托运将模具发给了黄俊强。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货物托运单、银行卡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亿塑公司均陈述上述扩口机配直口模具或R口模具均可用于PVC管扩口,区别是扩出来的管口形状不一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塑公司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亿塑公司也将货发给了原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对货物中模具的种类陈述不一,无法确定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是直口模具还是R口模具;原告向被告亿塑公司购买设备是用于PVC管扩口,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可以用于PVC管扩口。故原告认为被告亿塑公司所发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将货物退回被告亿塑公司、被告亿塑公司退回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忠、沈友清与被告亿塑公司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亚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