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李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123号原告程某某,女,1969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3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李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和被告刘某甲、李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二被告在义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自建2层楼房一幢,施工期间二被告委托被告李单的父亲李彦庆为其建房进行全面管理。期间李彦庆带领建房民工到原告的饭店就餐,就餐费总计1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就餐费11200元被告辩称,我们没有自建楼房,楼房是我们向李彦庆购买的,赊欠就餐费的是李彦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父亲李彦庆在稍石线公路义县张家堡路段东侧原有两间二层楼房,该楼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012年春李彦庆翻建该楼房,期间李彦庆带领建房工人在原告的饭店就餐,赊欠饭费1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李彦庆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3月1日李彦庆将翻建后的楼房卖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办理了楼房土地使用权证。该款李彦庆一直未偿还原告。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补办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0月29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李彦庆现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委托李彦庆与其口头订立餐饮合同,其应提供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楼房产权登记材料,登记的时间均为2013年3月之后,不能证明2012年翻建楼房时的楼房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且欠条是李彦庆出具的。李彦庆又下落不明,不能参加质证,故原告已现有证据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4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贞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