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上诉人梁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段某甲于2010年3月在原告梁某甲开办的某学校从事英语教学,原被告认识并于2012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订婚,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底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嫁妆有:奥普浴霸一个,57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小鸭滚筒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两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床上用品:水星家纺双人蚕丝被一床、千榕家纺床品六件套、粗布六件套礼盒一个、千榕双人被单六个、羊毛双人被六床、单人被4床、千榕被套六件、单人被套4件、枕巾4对。上述财产除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被告称另有嫁妆:双人床一个,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3个),周大福钻石白金首饰一套(手链一条、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老凤祥观音吊坠一个。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首饰被被告带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与聊城中通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为被告,房屋位于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价格为664257元,该房地产公司出具房款收据、代收维修基金、代收备案费单据,房款收据注明换单据,上述单据显示交款人为被告段某甲,已在房管局备案。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8月1日,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中通领秀城X号楼X房子一套,无偿赠于段某甲,属段某甲所有,不反悔。”原告称该房屋系其全部出资从翟红云购买的二手房,房屋价款为798000元,并提交翟红云的收到房款收据一张。被告称购买该房屋其父母出资15万元,其余房款由原告出资。原告于2002年12月设立某甲培训学校,2011年12月更名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学校。2013年3月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举办者、校长均为梁某甲。2013年6月底,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与其家人在某学校与原告及其他人发生争执,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区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原告以被告在百度贴吧发布不实信息为由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婚前财产。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一)、婚前其母亲于2012年6月21日以被告名义所存的3.6万元存款,并提交华夏银行存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6万元是结婚请客收的礼金。(二)、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住房一套。被告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2日被告与聊城中通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房屋一套,价格为664257元。2、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代收维修基金、代收备案费单据,房款收据注明换单据,交款人为被告段某甲,已在房管局备案。3、2012年8月1日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房屋赠予给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房屋系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以双方共同生活为条件将房屋赠予被告,现原告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予,要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另提交2012年4月20日翟红云开具给原告的291室购房款798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从翟红云手中购买了上述房屋。原告称该房屋装修花费约14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称房屋装修费约2万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二、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一)、被告认为鲁P×××××号车、鲁P×××××号车系学校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提交鲁P×××××号车登记证书原件及购车发票原件各一份,鲁P×××××号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上述两车分别系豆某甲(系原告前妻)及梁某乙(系原告父亲)以全款方式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要求分割新东方国际A座X层X号房屋及A座X号房屋的租金及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梁某丁(系原告与其前妻豆某甲所生)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A807号房是梁某丁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豆某甲于鑫城房产公司在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及鲁西公证处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公正书一份,拟证明A615室系豆某甲出资购买,后公正赠与梁某丁,系梁某丁所有,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称自订婚后,被告一直帮原告偿还A615室每月1700余元的贷款;A807和A615室一直在出租,租金应支付给被告一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学校的收益及投资。被告认为学校虽为原告创办,但婚后学校投入均是夫妻共同投入,聊城某学校于2012年、2013年陆续出资建立三所分校,三所分校也全是个人投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因学校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三所分校,故婚后投入的三所分校资产必须平均分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校宝学校管理系统6.0版使用授权与服务协议一份,里面记录了聊城某学校的���部分收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3、2012及2013年部分月份,校宝系统显示的某学校的部分收入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总收入为3150840元,2013年1-6月份收入为2000229元。新东方国A615室际博之教育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6日投资的部分费用单据复印件一份,共计20万。2013年1-5月份博之教育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共同投入了新东方国际博之教育并置办了很多配套设施。2013年7月某学校的部分收入统计单一份,共计37万元,拟证明某学校收入37万元。4、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示的审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让会计袁洪喜提供给会计事务所的财务报表为虚假。原告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四)、被告要求分割鲁P×××××北京现代车一辆。原告提交鲁P×××××汽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该车是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以全款方式购买,不属于二人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称婚后才知该车是借钱买的,被告与原告一起还了30万元借款。三、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称没有存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学校每年盈利100万左右,不可能没有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从其中国银行卡上取走5万元,说要借给朋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3年2月21日耿朝国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耿朝国曾向原被告借款一万元。原告称该借款系耿朝国向学校所借,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原告曾借给房泽民10万元,现借条在原告手中。原告不予认可。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债务49万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两份,陈某起诉梁某甲、段某甲起诉状一份;窦某起诉��某甲、段某甲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房屋,向陈金东、窦玉光借款49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借条不属实,上述两案尚未结案,是原告制造的虚假诉讼。被告另提交2013年3月5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借外债与被告无关。原告称系为缓和与被告的关系所书写,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在新区派出所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我工资、押金等3000元。落款处写的2013年9月29日系原告故意书写。2、2010年3月16日被告入职时所交纳的培训押金2000元及聊城某学校全体职工信息表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3000元是代被告及三位老师领取的上海培训费用,不是工资收入。原告曾从某学校代被告领取了1000余元工资及培训押金2000元。因为被告尚欠学校劳动保险,就以该款冲抵了。3、被���要求原告归还个人档案及工资、押金培训费等。被告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会计承认原告在被告离职时不给被告个人档案及劳动关系。原告对音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2年5月14日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称当时支付的现金,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出借人,该借条是原告借朋友款项时所留,在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将其收回,而被被告私自拿走,要求被告提供给付7万元的交付证据。5、2012年底-2013.3月份病历一份,拟证明自与原告结婚后,因原告处理家庭收入不当,造成被告长期服用中药,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病情与原告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曾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另有嫁妆:双人床一个,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3个)周大福钻石白金首饰一套(手链一条、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老凤祥观音吊坠一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婚前被告的母亲以被告名义于2012年6月21日所存的3.6万元存款,应认定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3.6万元是结婚请客收的礼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争议的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住房一套,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该房屋现未办理房产证,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学校的收益及投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校部分时间的收入,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因此,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学校的收益及投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在学校的个人人事档案及工资、押金、培训费等。本院认为,梁某甲虽系某学校的负责人,但某学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与该学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某学校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共同偿还的购车款、登记在原告之子梁某丁名下的A615室的按揭贷款,以及新东方国际A座X层X号房屋的房屋租金,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原告书写7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7万元用于学校,被告称是支付的现金。原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借款交付习惯以及当时原被告的关系,现不能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7万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而且债权人陈金东、窦玉光已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被告的嫁妆:奥普浴霸一个,57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小鸭滚筒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两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床上用品:水星家纺双人蚕丝被一床、千榕家纺床品六件套、粗布六件套礼盒一个、千榕双人被单六个、羊毛双人被六床、单人被4床、千榕被套六件、单人被套4件、枕巾4对归被告段某甲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联想电脑一台已在段某甲处)。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认定中通领袖城X号楼X室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为由,对该房屋所有权���题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除了处理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之外,对二人之间的财产应予一并处理。中通领秀城12号楼291室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后将该房屋赠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争议,不涉及他人。如果该房屋办理了相关登记,上诉人难以行使撤销权。所以,一审法院以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为由,不予处理该房屋所有权问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第一,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已生效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房屋,并由上诉人实际居住。第二,中通领袖城X号楼X室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条件不具备,上诉人可以撤��该赠与。上诉人所写将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是以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房屋的条件不再具备。因此,上诉人撤销该赠与,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该房屋赠与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二人之间的矛盾,被上诉人父亲段某乙等人故意损毁上诉人单位财务,已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以故意毁坏财物立案处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即(2013)聊东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之后,被上诉人在网络上发布诋毁上诉人人格的不实消息,也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立案处理。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再对上诉人造成伤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完全落空,上诉人不得不对被上诉人提起��婚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再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情形。上诉人作为赠与人,依法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了撤销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赠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山水故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段某甲答辩称:一房屋并不属于上诉人梁某甲所有,也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个人婚前财产。中通领袖X号楼X室是由我购买的,我有2012年5月8日的三次带有中通房产财物专用章的交款手续及于2012年5月12日与聊城市中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且中通领秀城291室已在房管局备案于我名下。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了中通领秀城291室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不是梁某甲在2013年7月,故意制造他欠人巨额债务的虚假诉讼,导致房子被查封,我现在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了。梁某甲为了拖延我办理房产证,弄虚作假,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并不是由梁某甲出资购买。该房是由我个人出资购买,购房合同及交款单据已能说明。现在该房屋虽由梁某甲霸占,是因为梁某甲在制造出虚假诉讼导致房子被查封的当天,便带领几名社会不法人员霸占。我已于一审提交梁某甲带人出入291室及梁某甲在派出所书写的保证书保证不再带人出入291室等证据。我后来多次要求去拿衣物,梁某甲不但带人威胁我还强行偷换了我的门锁,对此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提交录音为证。综上,梁某甲是威胁我离开房子之后,带领人强行霸占了291室,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二、上诉人梁某甲认为房屋是其赠与答辩人的,与事实不符。购房合同、房款交付、房屋备案均是由我自己处理的,全与上诉人无关。此外梁某甲书写的赠与协议及证明中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存在以共同生活为前提一说;当初他并没有买了房子给我,房子是我个人购买的,他从未赠与答辩人房屋,也从未拥有过讼案房屋。三、上诉人梁某甲并未赠与答辩人房屋,其所谓撤销赠与的情况也根本不存在。离婚是由梁某甲的种种过错引起,我饱受伤害。一直以来,无论是梁某甲带不法人员威胁、殴打我,还是制造虚假诉讼查封我个人婚前存款及住房,都是他对我进行的严重的侵害,导致我长期服药、居无定所、无法工作、无经济生活来源。我和我的家人从未侵害过他。梁某甲说我网上发布诋毁他的信息也不属实。梁某甲克扣我工资等近6000元,还私扣我劳动关系,导致我至今无法工作,他一直都在侵害我的生活。我及我的家人也从未损毁过梁某甲学校的财物,他带领多名社会不法青年在学校内对我进行威胁、侮辱和殴打,更无耻的是他却又制造假现场去派出所报案,意图让公安抓我。我已在一审提交了他所雇的不法人员,及威胁辱骂我的录音、视频。在一审判决中,虽然我对判决结果不满意,觉得很多地方不合理,但为了尽快与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不想再与其争执,所以没有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甲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的中通领秀城X号楼X室住房问题。上诉人梁某甲称是其婚前购买,后又赠与段某甲,现要求撤销对于段某甲的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则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双方争���较大,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