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查记录,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3年5月,在舒兰市环城街裕国村七社南山(朝阳林场2005年林相图68林班17、18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1.3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证人证言并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和到案经过,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姜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权属及地类证明,林权执照及登记卡片等,舒兰市环城林业站、舒兰市环城街裕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于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