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余世勇与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勇,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余世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军,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世勇诉被告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斌、被告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蔡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世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6日还清。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给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宋学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实际本金是9万元不到,每天连本带息还款12900元,第九天就已经还清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举张权利,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说明抗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催告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余世勇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学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