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沈某。被告葛某。原告沈某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xxx。××××年××月××日生一子,取名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很少沟通交流,照料子女、打理家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不关心子女,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xxx。次年12月1日生一子,取名x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双方间并无原则性分歧。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