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江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满大丽与刘福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大丽,刘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反诉被告)满大丽,女,生于1986年,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代兵,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福明,女,生于1975年,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满大丽与被告刘福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大丽诉称:被告从原告正在修建的新房前坝子路过,其背篓与原告搭建的脚手架碰了一下,被告因此出口乱骂。原告听见后找被告理论,争吵中双方发生抓扯,原告被被告所持镰刀划伤,还被被告咬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4086.71元。被告刘福明辩称:是原告主动追上被告后先出手打被告,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在纠纷中也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007.90元及其他损失。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辩称:被告受伤属实,同意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江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询问现场目击证人杨代珍(原告的公婆)、现场目击证人向玉清(邻居)、当事人刘福明、满大丽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过程。2、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关于满大丽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在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401.71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白鹿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内容大大部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就连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也是派出所自己制作的,不是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不清楚,故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其门诊治疗的发票7张,证明在纠纷过后,被告因伤进行了门诊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007.90元。原告对被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1、合江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其在事发后短时间内按法定程序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纠纷发生过程,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关于满大丽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401.71元、误工费720元(每天80元,共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10元,共9天)、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3261.71元;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期间应无需生活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4、被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007.90元、误工费320元(门诊治疗4天,每天80元)、交通费酌定40元,合计1367.9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社邻居。原告为新修房屋搭建了脚手架。2014年10月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背着背篓从原告房前路过,其背篓在脚手架上碰了一下,被告因此不满,随口骂了一句脏话。原告在楼上听见后与被告论理。被告边骂边走,原告下楼后与被告互骂,继而相互发生抓扯扭打。原、被告在扭打中均受到一定伤害。原告伤后在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3261.71元;被告伤后在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4天,造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367.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建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因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纠纷,在纠纷初始未能及时克制,均采取了激化矛盾的方式,对骂中形成相互抓扯扭打,并相互将对方致伤,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因各自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伤害,故双方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刘福明因并非原告过错的小事而出口骂了原告,这是引发原、被告此次纠纷的起因。被告因其在纠纷起因上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满大丽伤后所受损失3261.71元,由被告刘福明赔偿19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刘福明伤后所受损失1367.90元,由原告满大丽赔偿55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负。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刘福明赔偿原告满大丽损失1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含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满大丽负担20元,被告刘福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