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文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英。2014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文英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满满,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竹云,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文英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英及其辩护人沈满满、黄竹云(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文英先后三次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48克,得款人民币900元。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文英先后二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8克,杨某转给张文英价值人民币600元左右的游戏银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物品及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9克、氯胺酮0.13克、咖啡因0.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英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向杨某二次贩卖毒品不属实,其是将毒品赠送杨某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文英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文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其向杨某二次贩卖毒品不属实。2、从被告人张文英处收缴的毒品,不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中记载,在被告人张文英暂住地查获一袋重0.46克的白色粉末,而在扣押清单中记载的该0.46克物品为白色晶体。对其同一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文英向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文英在本市崇川区城港花园5幢302室的暂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英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的暂住地,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3、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文英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的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袋。经鉴定,该1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张文英的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崇公(钟)证保决字(2014)38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化)字(2014)740号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钟)鉴通字(2014)7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张文英向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文英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的暂住地与杨某一起玩网络游戏,期间,杨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文英游戏账户人民币200元,其后又转给张文英价值约人民币400元的游戏银子,在杨某离开时,被告人张文英给杨某甲基苯丙胺0.6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被告人张文英暂住地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玩网络游戏,杨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文英游戏账户人民币200元,接着又转给张文英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的游戏银子。杨某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张文英给其1克不到的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张文英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某在其暂住地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玩网络游戏,杨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文英游戏账户人民币200元,另外分二次转给张文英共计价值约人民币400元的游戏银子。杨某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张文英给其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9月11日晚,杨某联系被告人张文英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文英让姜某送1小袋甲基苯丙胺至本市虹桥新苑北门的水果店给杨某,杨某与姜某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袋,经鉴定,该1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68克。杨某、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张文英因联系不到姜某,误以为姜某未将毒品交给杨某,故于次日凌晨1时许,又另送毒品至本市崇川区虹桥新苑附近欲交给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86克、0.40克、0.75克,共计2.01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文英位于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的暂住地内查获红色颗粒物2袋、白色晶体3袋、白色粉末1袋。经鉴定,1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21克;1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咖啡因,净重0.22克;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81克、0.29克、0.58克,共计1.68克;1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净重0.13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其在从通州回南通的路上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文英,问其有无甲基苯丙胺,张文英答复有。22时许,杨某到达南通后,再次打电话给张文英,张文英答应委托一个男子(即姜某)将甲基苯丙胺带给杨某,大约22时20分,杨某在本市虹桥新苑门口见到姜某,姜某将其带到附近公交站台边上,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杨某准备将400元钱交给姜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晚其在被告人张文英暂住地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向张文英购买毒品,到晚上11时许,张文英接到一个电话后,委托姜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给本市虹桥新苑北门一个女的,并告诉姜某,那女的在游戏中比较照顾她,只要没有游戏银子,那女的就会给她。所以,嘱咐姜某“现在不要收钱”。当姜某在约定地点将冰毒交给那女的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钟)扣字(2014)3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化)字(2014)622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文英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3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86克、0.40克、0.75克,共计2.01克。该2.01克甲基苯丙胺均被公安机关收缴。(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钟)扣字(2014)55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化)字(2014)66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8克。该0.68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收缴。(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搜查笔录、搜查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化)字(2014)61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文英暂住地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3幢401室搜查到3袋白色晶体、1袋白色粉末、2袋红色颗粒物。经鉴定,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81克、0.29克、0.58克,共计1.68克;1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净重0.13克;1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21克;1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咖啡因,净重0.22克。上述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2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崇川区虹桥新苑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文英的事实。(7)被告人张文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晚其接到杨某电话要冰毒,张文英委托姜某去虹桥南村送1小袋约0.7克冰毒给杨某。后因被告人张文英联系不到姜某,误以为姜某未将毒品交给杨某,遂于次日凌晨1时许,又另送毒品至本市崇川区虹桥新苑附近欲交给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告人张文英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钟)行罚决字(2014)2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文英的身份信息、劣迹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文英以贩养吸,对其已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克、氯胺酮0.13克、咖啡因0.22克应一并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文英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英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文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文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张文英向杨某二次贩卖毒品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作为流通领域内的毒品犯罪,其危害主要表现在毒品经贩卖后流入社会实现扩散,严重妨害了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对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败坏社会风气。从实质上讲,贩卖的本质就是一种有偿的转让行为,即毒品的贩卖者从交易中获利,这种获利,不仅仅局限于金钱,也包括其他经济上的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当场的经济利益交换,也包括交易双方交易前或交易后的经济利益的给付。不管何种方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实质上均属于有偿转让,毒品贩卖者都通过国家禁止的不法行为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毒品都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与典型的当场换取金钱的贩卖行为在法益侵害上没有本质区别,应当成立贩卖毒品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文英在向杨某交付毒品时虽没有当场收取金钱,但其是通过事前或事后收取游戏银子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张文英处收缴的毒品,不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以酌情处理。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中记载的0.46克的白色粉末,而在扣押清单中记载的该0.46克物品为白色晶体,对其同一性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搜查同步录音录像中能反映出在张文英暂住地电脑桌下侧柜子内查获的是一袋白色晶体。其次,被告人张文英亦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在其暂住地扣押的系0.46克白色晶体。第三,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中的“白色粉末”系“白色晶体”的笔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张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文英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