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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24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四川省岳池县。2013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入住展业制衣厂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儒林大街x巷x号xxx房的员工宿舍。至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的黑色16g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2元)和被害人谢某的黑色小辣椒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73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小辣椒5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经招聘入住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儒林大街x巷x号xxx房的展业制衣厂员工宿舍。至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杨某、谢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的黑色16g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2元)、被害人谢某的黑色小辣椒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3元),后携赃潜逃。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广州市海珠区龙胜网吧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小辣椒5手机。缴获的赃物小辣椒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杨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