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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月明与艾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明,艾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月明,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艾小超,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月明与被告艾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明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以去外地打官司为由向我借款多次,截止2014年10月23日累计借款11万元,被告为我亲笔写下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之后被告又借了3万元,但没有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被告艾小超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家中去广州打官司为理从原告处借款数次,截止2014年10月23日共借款11万元,被告写下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之后,原告称又借款3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据外另有3万元债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一种藐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小超给付原告刘月明借款本金11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