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邢忠仁与刘士军、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仁,刘士军,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邢忠仁。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军。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9#B楼102室。法定代表人:XX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路。代表人:赵武振。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忠仁诉被告刘士军、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仁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刘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忠仁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12时,刘士军驾驶皖K×××××号车辆在01省道余杭区乔司长运物流门口北向南行驶在向右绕行过程中与邢忠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以及邢忠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忠仁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邢忠仁诉至法院。原告邢忠仁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的医疗费1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4640元、××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237.4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士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邢忠仁各项损失合计109237.4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邢忠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8.3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家庭关系表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劳动合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邢忠仁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邢忠仁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来理赔,我投保了保险。被告邢忠仁未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邢忠仁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赔偿金,应根据邢忠仁的户籍性质计算该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有相应证据,该项诉请不应当被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证据不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0%。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邢忠仁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被告邢忠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如果认可其亦认可。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刘士军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皖K×××××号车辆在01省道余杭区乔司长运物流门口北向南行驶在向右绕行过程中与邢忠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以及邢忠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忠仁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邢忠仁住院治疗5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78.30元,刘士军支付了其余的医疗费及护理费4492元。2014年11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邢忠仁属十伤残;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邢忠仁支付鉴定费2000元。东阳市虎卢镇葛宅村村民委员会、东阳市公安局虎鹿派出所出具家庭关系表:张祖仙生有四个子女,邢忠仁、邢仁花、邢忠花、邢智仁。邢忠仁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4日。邢忠仁在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皖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忠仁不负事故责任。刘士军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刘士军身份关系不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邢忠仁的损失。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17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邢忠仁住院治疗53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53天×50元/天=26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确认营养期为30天,本院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确认护理时间为30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即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确认误工时间为120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即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6、××赔偿金计,根据邢忠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结合其××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为757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907.1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有邢忠仁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邢忠仁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1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09229.93元。扣除刘士军支付的护理费4492元后,为104737.93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4492元的护理费由刘士军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邢忠仁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忠仁损失104737.93元;二、驳回原告邢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0元,由原告邢忠仁负担45元;由被告刘士军负担1197.50元,由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