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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滨与宋国栋、方玮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宋国栋,方玮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滨,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铁建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宋国栋,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方玮玢,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满洲里市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闫丽(系被告母亲),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单位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昕,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滨诉被告宋国栋、方玮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张兆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淑芳、代理审判员贾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0日,被告方玮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法作出准确鉴定,本院向双方告知后,组成由审判员杜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淑芳、人民陪审员王瑞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被告宋国栋、被告方玮玢及委托代理人闫丽、陈晓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诉称,被告宋国栋、方玮玢因购置新房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3月3日、3月6日向原告刘滨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分别于3月3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于3月6日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用于购置市政家园房屋及装修,并出具借条。现因被告宋国栋、方玮玢已起诉离婚,其共同财产已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栋、方玮玢立即偿还所借欠款。诉请:1、要求被告宋国栋、方玮玢偿还所借欠款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宋国栋、方玮玢承担。被告宋国栋辩称,被告和方玮玢2013年1月22日在满洲里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结婚需购买房屋,被告和方玮玢商量要借钱,2013年3月3日和3月6日分别向刘滨借了8万和22万,借钱一事未告诉方玮玢,怕她嫌弃被告没有钱,但在离婚时告知方玮玢,但其不予承认。被告借钱时口头承诺于2013年7月7日举行完婚礼仪式后,将欠款偿还原告。借款30万主要用于购买房屋、家电、家具、装修、婚礼筹备、订饭店等。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没有钱偿还欠款,要求给予一定期限;离婚时方玮玢所有的债务是被告与方玮玢共同承担,该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方玮玢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亦没有与宋国栋一起向刘滨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新房,原告在庭审中连被告方玮玢的名字都不能准确说出,说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关于宋国栋向刘滨借款一事,被告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宋国栋在刚才的答辩中,也明确陈述其向刘滨借款并未告诉被告,被告方玮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完全是与被告宋国栋恶意串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刘滨曾经借款给被告宋国栋,也属于原告与被告宋国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婚后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国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方玮玢认为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全部都是宋国栋书写的,并没有被告方玮玢的签名,庭审前被告申请调取离婚案件材料,原告在当庭提供的两份欠条及离婚案件中所写的欠条,其书写内容用纸完全不相同,显然,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宋国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完税证和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购买房屋已经交易完毕。证据二,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3万、7万元和14万用于买房。证据三,装修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装修花费大约6、7万元,购买电器、家具等花费4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证据四,陌陌聊天(手机上的一种网络通信方式)记录1份,证明方玮玢知道被告宋国栋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出具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宋国栋于3月6日上午出具的收条,先付人民币20万元,尚欠11万元,其中3月3日下午借了8万元,拿出7万元现金给卖房子的人。证据六,公积金贷款还款及日常费用1万元,证明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证据七,被告宋国栋的工行卡账目1份,证明方玮玢给宋国栋的9万元,用于炒纸黄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发表意见。被告方玮玢对证据一房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宋国栋主张向原告借款支付的购房款有异议。对证据二打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其中11万中有10万是方玮玢出资的,明细中没有打入30万的记录,不能证明宋国栋所主张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这份明细只能证明宋国栋向这个账户存过10万余元,证明不了向刘滨借款30万元。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票据是真实的,确实用于装修买家电,但是电器和家电大部分是用信用卡支付,并不都是用现金购买。证据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方玮玢两部手机分别于10月9日和10日,两次被宋国栋抢走,而且从记录上讲,没有具体的时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五欠条上只是宋国栋和吴亚光的签字,没有方玮玢签字,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欠条的内容上讲,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已经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剩余房款11万在20日内付清,按照原告刘滨所提交的欠条,在3月6日之前已经借给宋国栋22万元,就并不存在20日内交付剩余购房款11万元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票据中都是生活当中所共同支出的,宋国栋和方玮玢都是有工资收入的,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宋国栋先前陈述借款用于购房和装修不一致。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方玮玢不知情,也不懂炒纸黄金,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宋国栋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方玮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方玮玢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方玮玢母亲在2013年1月30日给其打入19万元,方玮玢于2013年2月1日取出2万元,2月18日取出7万元,共计9万元,交给被告宋国栋用于支付购房款,有交易记录。证据二,方玮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在2013年3月5日,取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证据三,宋国栋向法院提交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向公积金贷款共计13万元,该笔款项也用于房屋的装修及婚礼筹备,证实宋国栋所主张的向刘滨借款30万元是不属实的。证据四,公积金支取单2份,合计18万余元,证明花销的来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不发表意见,被告宋国栋对证据一给付9万元认可,用于购买黄金递延。对证据二认可。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公积金10万元是给被告方玮玢彩礼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滨与被告宋国栋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满洲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3月6日,被告宋国栋为购买房屋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载明:“今向朋友刘滨借人民币捌万元整(即人民币¥80000元整)用于购房使用,双方协商欠款人应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此款不计利息。借款人:宋国栋2013年3月3日”、“今借刘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即人民币¥220000元整),此款不计任何利息,并应于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偿清。借款人:宋国栋2013.3.6。”嗣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另查,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案件中双方对于本案涉及的30万元债务未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宋国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理应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国栋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房屋所用,应共同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款系用于购买房屋,且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已向第三人借款,而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无被告方玮玢签字,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玮玢对该欠款不具有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滨借款30万元。二、被告方玮玢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怡审 判 员  张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