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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冉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58号原告:冉某,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大川,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研县周坡镇。原告冉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彭大川、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于2013年5月在成都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由于原告年幼无知,经不起被告的花言巧语,原、被告刚认识不到几日便同居,2014年4月12日生育一女袁某乙,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导致本无感情的婚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冉某于2014年6月离家外出后与被告袁某甲没有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协商离婚不成,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是在2010年冬季相识,当时天气寒冷而原告只穿着拖鞋衬衣,家人对其不管不顾,被告心生怜悯收留原告在家居住。原、被告日久生情,结婚生子,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袁某甲对原告冉某的要求尽量满足,且特意在家购置电脑以便于原告冉某上网之用,夫妻分居后被告经常寄钱给原告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2.婚生女袁某乙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袁某乙与户主袁某甲是父女关系,女袁某乙尚不满一周岁还在哺乳期。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被告袁某甲对原告冉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做具体答辩。被告袁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汇款收据原件4张,金额合计3800元。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其女袁某乙2吋照片一张。原告冉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代理人对刘丽、张小娟、冉勇三人所作调查笔录,由于以上三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2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4月12日生育女袁某乙,2014年6月16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从被告家离开后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保持通讯联系,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38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甲虽未经较长时间恋爱后登记结婚,但结婚是双方经一年多的时间自由恋爱之后双方自愿,虽婚姻基础一般。但原、被告生育女袁某乙后已初步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在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