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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5月13日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怀安县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曾私下购买了王虎屯乡李信屯村村民张某乙荒地上的杨树21棵。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怀安城镇朱家屯村村��张某甲私自将李信屯村北的21棵杨树砍伐,积材18.56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3年7月3日雇人在李信屯村卸了共21株杨树,杨树直径粗的有三十五六公分,细的有二十多公分,没有采伐证,当时被怀安县森林公安局查住了。2013年11月9日雇人在张家屯村卸了几十株杨树,树的直径平均有十五六公分。2、王虎屯乡李信屯村村民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曾卖出过21棵杨树。3、王虎屯乡李信屯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村民张某乙卖出的21棵杨树是其在自己开的荒地上栽的树。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怀安城的高某甲雇的他到王虎屯乡李信屯村沙河西卸树,卸了19棵,卸树时砸断两棵,就把这两棵也卸了,一天给他工钱200元。2013年11月8日晚,高某甲打电话让给他卸一天树,第二天到张家屯村和胡家房村的“二兵”(李永新)一起卸的树,他卸了二十五六棵杨树,一天给200元工钱,卸完后都打成一米多长的段。5、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他和朱家屯的“三拐”(张某甲)给怀安城的高某甲卸杨树,是在张家屯村北的水泥路边卸的,估计当天卸了三、四十棵,卸下的杨树都打成一米多长的段,一天给200元的工钱。6、证人姚某、乔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雇佣姚某、乔某的车于2013年11月10日从高某甲院里拉了一车杨树木材,后来通过文安县的高某乙介绍于同年11月26日卖到了文安县。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8、高某甲对砍伐树木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9、张某乙指认卖树现场笔录、照片。10、张家屯村北杨树的林木所有证、高某甲与张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借条。11、关于涉案物品的工作说明。12、《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13、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怀案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高某甲提出其在王虎屯乡李信屯村北砍的树是自留地零星树不构成犯罪。本案应由怀安县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而不是由怀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王虎屯乡李信屯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甲证言、李永新证言、证人姚某、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高某甲对砍伐树木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张某乙指��卖树现场笔录、照片、张家屯村北杨树的林木所有证、高某甲与张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借条、关于涉案物品的工作说明、《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二审期间,本院对二审新取得的证人张某乙、乔某证言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其在王虎屯乡李信屯村北砍的树是自留地零星树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虎屯乡李信屯村委会证明证实村民张某乙家的杨树是在荒地上栽的树。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张某乙种树的这块地是荒地,一审判决亦认定此情节,高某甲所提上述理由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支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本案应由怀安县森林公安机���办理,而不是由怀安县公安局刑警队办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关于全市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及陆生动物刑事、治安案件的通知》(张林(2011)24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区县森林公安机关没有成立刑侦、治安、法治等执法机构的,遇有刑事案件要上报市森林公安局或同级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怀安县森林公安局没有成立刑侦机构,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移送怀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无不当,故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毅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