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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冲与王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王建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李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建如,农民。原告李冲诉被告王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王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原告李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八路镇八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路植保站门前,与对向行驶至该处左拐弯驶出道路被告王建如驾驶的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冲及乘坐其车的郑常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如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冲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常效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建如驾驶的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133.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只能赔偿原告两三千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原告李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八路镇八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路植保站门前,与对向行驶至该处左拐弯驶出道路被告王建如驾驶的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冲及乘坐其车的郑常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冲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常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如弃车逃逸。原告李冲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行“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9133.15元。原告李冲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严禁下地;骨科门诊复查1次/半月;骨科门诊随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王建如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冲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首先可以确认原告李冲因本起事故而支出:医疗费391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关于原告按照每月6000元要求支持4.5个月的误工费27000元的主张,原告为此提供徐州市鼓楼区有有建筑工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最多认可每月3000元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徐州市鼓楼区有有建筑工程处的一份误工证明,而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明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每月6000元收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4100.75元(=104.45元/天×1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原告为此提供收条一张,被告认为该收条没有医院盖章,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住院天数、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4100.7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973.9元。二、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被告王建如驾驶的苏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建如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建如应在有责任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5000元(剩余5000元为另案原告郑常效保留)、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100.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00.75元。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建如承担70%,即被告王建如赔偿原告李冲剩余损失24481.21元。综上,被告王建如应赔偿原告李冲各项损失45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如赔偿原告李冲各项损失4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原告李冲负担123元,由被告王建如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戚 翔书 记 员  纪瑞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