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张天云、倪宗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张天云,倪宗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98号原告张小平,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云,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倪宗兰,女,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秀,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小平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父母。1991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在原綦江区古南镇思南村包家湾组修建了房屋一套,由于当时的审批手续是以被告张天云的名义办理,所以在1992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张天云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天云,共有权人为倪宗兰。房屋建好后,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房屋内。原告认为,二被告将与原告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而原告亦没有其他宅基,故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登记在张天云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的房屋中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天云、倪宗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该房屋系被告张天云、倪宗兰与原告张小平共同出资于1989年修建,1991年原告张小平又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该房屋属于张天云、倪宗兰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第二层,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云与被告倪宗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原告张小平系其长女。1989年,被告张天云在原綦江县通惠乡山龙村包家湾组(现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修建了房屋一幢(两层),后又于1991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1992年,被告张天云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权证(证号为:綦乡产字第056788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天云,共有权人为倪宗兰。原告张小平的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1988年3月26日,原告张小平与冯世金登记结婚,婚后在文龙街道思南村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共同居住。原告张小平属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思南村无宅基地。原告张小平的配偶冯世金户籍登记地为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11组,属石泉村1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石泉村无宅基地。审理中,本院询问了被告张天云、倪宗兰的其余四个子女张兴后、张小芹、张兴华、张光中,四人均表示登记在张天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的房屋系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共同出资修建,现原告张小平要求确认该房屋的第二层归其所有,四人均无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四人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登记在张天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的房屋属于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共同出资修建,属于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共同共有,且被告张天云、倪宗兰亦同意将前述房屋第二层分割给原告张小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页、询问笔录、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小平属于思南村包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配偶冯世金在双方户籍地均无宅基地,而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又均认可登记在张天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的房屋系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共同出资修建,属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共同共有。现原告张小平要求分割该房屋,确认该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张小平所有,被告张天云、倪宗兰亦同意将该房屋的第二层分割给原告张小平,实际上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张天云、倪宗兰对其三人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的房屋已经达成了分割协议,且双方达成的分割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小平要求确认登记在张天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思南村包家湾组的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张小平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张天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原綦江县通惠乡山龙村包家湾组的房屋(证号为:綦乡产字第0567**号)的第二层归原告张小平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小平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瞿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