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云川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云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5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云川,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段红梅,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云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云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朱某某从邓某某处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某,车牌号码为辽XXX**。邓某某与被告人邓云川系朋友关系,该汉兰达吉普车邓某某未出售朱某某之前,邓云川曾借用该吉普车,邓云川在使用该汉兰达吉普车期间,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配置一把该汉兰达吉普车的启动钥匙。2014年2月20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邓云川用其配制的汉兰达吉普车启动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丁香物流园109号门前的辽XXX**黑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盗走,并将该丰田汉兰达吉普车车牌号更换为辽Axxx**。2014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邓云川驾驶该汉兰达吉普车从沈阳市出发行使至成都市,后将该汉兰达吉普车停放在成都市环球中心地下停车场。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邓云川乘飞机返回沈阳市,同日被告人邓云川在沈阳桃仙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9.5万元。被盗车辆现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邓云川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赃物已返还,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邓云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作案工具汉兰达车启动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邓云川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盗窃车辆,而是向被害人朱某某借车。2、涉案车辆价格认定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云川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邓云川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邓云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盗窃车辆,而是向被害人朱某某借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结合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诉可以证实上诉人邓云川盗窃车辆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车辆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作出沈于价认涉(2014)0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5万元,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