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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素红与曾宪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红,曾宪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素红。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曾宪普。原告王素红与被告曾宪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丰、被告曾宪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红起诉称:熊高升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曾宪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熊高升未偿还借款,被告曾宪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曾宪普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宪普答辩称:1.借据上签名属实,但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熊高升,该笔借款实际由原告丈夫操作;2.借款金额实际为1.8万元,且熊高升已支付了6000元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熊高升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曾宪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宪普质证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均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曾宪普质证对其签名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均系事后添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熊高升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曾宪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熊高升未偿还借款,被告曾宪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宪普为借款人熊高升向原告借款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范围,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普给付原告王素红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宪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