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舞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女儿王某甲2013年10月29日出生。原、被告结婚期间经常生气,生气的原因是:被告在家说一不二,凡事自作主张,原告稍有不顺,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很长时间不理原告,且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彻底失望,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1岁零一个月)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月;3、对婚前财产(海尔牌双缸洗衣机、空调挂机、冰箱、平板电视、梳妆台、价值9600元);婚后财产:3间单间1个厨房及餐馆用品,价值3万元进行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也因孩子问题双方发生过争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共同生活,生儿育女,是非常不容易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论哪一方,难免都会有犯错、误会,甚至生气、打架的现象发生。因此,双方应本着夫妻和睦、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儿女们创造稳定、团圆、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