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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惠琴与陶琴芬、陶兴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琴,陶琴芬,陶兴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朱惠琴。委托代理人周卫军。被告陶琴芬。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陶兴元。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原告朱惠琴诉被告陶琴芬、陶兴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琴、被告陶琴芬、被告陶兴元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惠琴的误工期限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琴及委托代理人周卫军、被告陶琴芬、被告陶兴元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琴诉称: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自家屋前挖排水沟,被告陶琴芬阻止,为此产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同日下午,被告陶琴芬喊上父亲陶兴元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打过程中,打失手镯1只。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48元、交通费223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银手镯1只500元,合计20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误工费变更为9000元。被告陶琴芬、陶兴元辩称: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被告陶琴芬宅在原告宅后,平时出入须经原告宅的东弄堂,该弄堂宽仅为1.8米。原告在被告出入的弄堂内挖了40���公分的明沟,村里专门派人将明沟填平,但原告再次将明沟内的混凝土挖掉,为此被告与原告评理引发纠纷;被告陶琴芬并未殴打原告,只有肢体冲突过程中发生了双方的轻微伤,陶琴芬腰、肩部软组织受伤。被告陶兴元也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下班后发现女儿被打,去责问原告时被打得头破血流,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费认可在4月11日前的2127元、误工费认可20天且标准按生活费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补偿费及银手镯不予认可。对总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朱惠琴、陶琴芬和陶兴元系同村村民。陶兴元与陶琴芬系父女关系。朱惠琴家房屋在陶琴芬家房屋的前面。因朱惠琴家在弄堂内挖排水沟,2014年3月23日早上,陶琴芬与朱惠琴发生争执。同日晚,陶兴元、陶琴芬与朱惠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朱惠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陶琴芬腰部及左肩软组织损伤,陶兴元人体损伤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朱惠琴受伤后至常熟市辛庄中心卫生院、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8545.35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审理中,根据陶琴荣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惠琴的误工期限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朱惠琴的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医疗费合理性审核情况为:1、常熟市辛庄中心卫生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其中奥美拉唑钠针为针对胃部不适症状的治疗用药,本次外伤可作为诱发因素,参与度考虑为5%-15%;其余检查及治疗用药基本针对本次外伤所致伤情,应视为合理。2、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左旋氨氯地平片,以及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的美托洛尔片均为抗高血压药,以上费用针对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2014年4月6日的铝碳酸镁片,2014年5月8日雷贝拉唑钠肠溶片、复方铝酸铋颗料及莫沙必利片均针对治疗胃部不适症状,本次外伤可作为诱发因素,参与度考虑为5%-15%;2014年5月19日的苯海索片用于治疗震颤麻痹,2014年6月16日的丙戊酸钠片及2014年6月30日的托吡酯片均为抗癫痫药。2014年7月7日的磁共振功能检查为头颅MRI检查,以上为针对其震颤症状的用药和辅助检查,本次外伤可作为诱发因素,参与度考虑为5%-15%;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4月24日(含当日挂号票据)、2014年5月8日的帕罗西汀片为抗抑郁症药物。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日及2014年7月15日的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为抗抑郁、焦虑药物,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片为治疗抑郁障碍的药物。2014年6月30日的阿普唑仑片为治疗焦虑、抑郁、惊恐症的用药。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1日(含当日挂号票据)、2014年8月4日(含当日挂号票据)和2014年8月18日(含当日挂号票据)的度洛西汀肠溶胶囊为抗抑郁症药物,奥氮平片为抗精神病药物,劳拉西泮片为抗焦虑药物,以上费用均为针对其应激障碍症状的用药和诊疗费用,本次外伤可作为诱发因素,参与度考虑为5%-15%;其余检查、用药和诊疗费用基本针对本次外伤所致伤情,应视为合理。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共四张,为针对其应激障碍和震颤症状而就诊的挂号票据,本次外伤可作为诱发因素,参与度考虑为5%-15%。为此,陶琴芬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确了原告在纠纷之前有胃病、高血压和精神方面的病症,故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至辛庄卫生院治疗的药物是对症治疗,其余的药物与外伤无关,误工时限至4月11日止计20天,同时认为鉴定意见对用药鉴定不全面。审理中,就原告的营养期限向本院法医作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朱惠琴的伤情主要系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针对此伤情,结合其就诊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其在受伤后至出院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原、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家做加工服装。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原告朱惠琴家在弄堂内挖排水沟,陶琴芬、陶兴元与朱惠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朱惠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陶琴芬腰部及左肩软组织损伤,陶兴元人体损伤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陶琴芬、陶兴元承担60%的责任,原告朱惠琴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意见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收款凭证计8545.3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参与度为10%,故医疗费计5247.72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23元,被告认可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7857.12元(31865元/年÷365天×90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计240元。5、关于精神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银手镯1只,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惠琴的损失为医疗费5247.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57.12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3544.84元,由被告陶琴芬、陶兴元按60%赔偿计812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琴芬、陶兴元赔偿原告朱惠琴各项损失计812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惠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朱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朱惠琴负担1558元,由被告陶琴芬、陶兴元负担104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00元,被告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