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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法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余太光与王继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法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余太光,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平乐县。被执行人王继军,男,1970年6月7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余太光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继军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太光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法执字第326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执行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有刚审判员  张维勇审判员  张小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