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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季凤兵与居爱国、居中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凤兵,居中华,居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凤兵,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范奎心,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中华,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闸北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爱国,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临汾开发区晋盛汽车配件经销部负责人,住址同上,系居中华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彤,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凤兵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奎心,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季凤兵与被告居中华签订了一份晋盛汽配经销部转让协议,甲方为原告季凤兵,乙方为被告居中华。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由于其他事由,将晋盛汽配经销部转让乙方经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货物、东南面包车及长安之星面包车作价转让乙方,总价76万元,首付40万元,至09年底付款10万元。剩余26万元至2010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超过一星期,乙方愿意按每天500元人民币赔偿甲方损失。二、乙方在欠款未付清前,愿用房产作欠款担保。三、甲方承担2009年12月2日前的外欠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在2009年12月10日前到临汾办理过户手续。四、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如有违反,法律途径解决。五、合同签订地点、山西临汾。”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居中华支付原告40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居中华由被告居爱国担保给原告出具“今欠到季凤兵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的欠条一份。2009年12月8日被告居中华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26万元未予支付。合同履行中,被告接收了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车辆,手续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予以了正常经营。2010年12月份,就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宜,原告起诉于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告撤回了起诉。审理中,被告提出,转让协议违法系无效协议,原告季凤兵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解释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是货物及汽车,经销部并未作价转让,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告居爱国担保后,我方已及时主张了权利,应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晋盛汽配经销部”转让经营协议,虽然从协议的责任形式上看是“晋盛汽配经销部”的转让,但从协议的内容“甲方货物、东南面包车及长安之星面包车作价转让乙方,总价76万元”的约定看是该经销部内的财产转让。对协议中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是对所转让车辆的手续过户,且车辆的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并非对“晋盛汽配经销部”经营权的转让。被告主张,所谓的办理过户手续是指经销部经营权的转让,对此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因双方未能掌握理解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且被告接收原告的经销部后,予以了正常经营,并将接收的有关车辆手续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未提出经销部办理过户的主张。对此,协议中约定的过户手续应视为对车辆手续的过户。被告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照约定先后支付原告货物、汽车转让款50万元,且接收了经销部后予以了经营,审理中,被告又提出原告的货物未予交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常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居爱国对被告居中华欠原告款项担保后,被告居中华支付10万元,剩余26万元,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向其主张权利,对被告居中华提出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一天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所偏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居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居爱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居中华承担。上诉人季凤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一审判决直接判决调整违约金错误。2、一审判决将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大约每日42元),违约数额明显过低。正常的银行贷款利息不但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而且将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调整为正常银行借贷利息,无疑是允许被告随意违约,并且纵容了被告选择继续违约,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违背我国法律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对违约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将违约金调整为极低的标准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所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十几倍;2、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是有合理理由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自己违约,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过高过低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双方的合同当中约定上诉人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因此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有的汽车配件转让给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所以被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所以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要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晋盛汽配经销部”转让经营协议从内容“甲方货物、东南面包车及长安之星面包车作价转让乙方,总价76万元”的约定看是该经销部内的财产转让。且被上诉人接收的经销部后,予以了正常经营,并将接收的有关车辆手续已过户到其名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对违约金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调整为极低的标准错误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的数额。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确定违约金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十倍之多,但原审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支付欠款本息的同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利率为基础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上诉人的该项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居爱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变更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居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被上诉人居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季凤兵2600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百分之三十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共计10400元,由上诉人季凤兵承担2400元,被上诉人居中华、居爱国承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