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曾祥辉与孟庆峰、曾伟容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辉,孟庆峰,曾伟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辉,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澄湖村红卫。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峰,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良泉沟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容,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澄湖村红卫。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祥辉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峰、曾伟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辉及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上诉人曾伟容及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峰、曾伟容夫妇与被告均为五华县水寨镇澄湖村红卫队人,相邻而居。2008年,原告在澄湖村道旁新建造了一座住宅房,建好后随即搬进新房居住。原告新房屋正对面是其原住老房屋,新旧房屋之间相隔澄湖村村道,村道宽约4米。原告新房座向右边紧邻被告耕种的水田。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其水田离村道1米处建造了一个蓄水池,为了方便耕种,平时抽取村道下暗渠水源,在耕种期间蓄水备用。2014年10月8日中午约13时20分,原告儿子曾孟宁(2011年6月18日出生,农村户籍,身高约1米)在老房屋内一楼玩耍,由其祖父曾亚祥(1951年4月19日出生)负责照看。其间,曾亚祥欲去上厕所,当时口头告诫小孩呆在家里看电视,但没有通知其他家人代为照看,亦未关闭房屋大门。约十五分钟后,曾亚祥从厕所出来未见小孩在看电视,便先后在楼上楼下寻找。未果,再到户外寻找,约13时40分,发现曾孟宁在新房屋座向右侧水田里的蓄水池中溺水。小孩被打捞起来后,曾亚祥紧急呼人抢救,澄湖村卫生员张爱红闻讯赶来,检查小孩状况后建议其家属立即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13时50分,小孩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院外死亡。事发后,曾亚祥报警,五华县大坝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相关当事人做了问话笔录。其中被告曾祥辉的笔录中承认和反映了2014年10月8日中午有小孩溺死在其2011年建在自家水田的蓄水池里,且是其在2014年10月7日下午17时许刚抽满蓄水池的水。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组织派出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会同村干部到现场勘察、了解后于2014年10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水寨镇综治中心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曾祥辉未到场,双方无法调解。2014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小孩丧葬费3万元,死亡补偿费2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小孩照看人曾亚祥的赔偿要求。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1、被告曾辉祥的责任田,长约8.62米,前端靠澄湖村村道,左邻原告新房屋,右边邻原告菜地;2、被告水田大致可划分为三部分,其中,靠村道一边的水田留建成约宽1米,高1米的艾地(也种有芭蕉、木瓜等作物);3、水田右侧、艾地后建有长为2.02米,宽为1.88米,深为1米的蓄水池;蓄水池仍蓄水深0.3米,该水池自建造至今均露天水池,其余部分为水田。4、被告为了方便耕种,村道铺设水泥路时,被告在艾地右侧紧邻原告菜地与路坎及艾地上的电线柱之间放置了一块高约0.6米的垫脚石。5、在艾地的左侧,离原告新房屋约1米处,被告建有一个简易农村厕所。6、原告新旧房屋之间的村道宽约4米,新房屋距蓄水池6.6米。原告新、旧房屋至原告菜地之间的村道均无任何围墙、栏杆,蓄水池周围亦无任何安全警示标识。7、原告老房屋除大门外亦无其他围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庆峰、曾伟容之子曾孟宁在被告所建的蓄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大坝派出所对其本人的问话笔录亦无异议。被告蓄水池位置虽然建造在其耕种的水田中,但实则建于仅离村道约1米的距离,离原告房屋不足10米,该村道为村民出入的主要通道,沿村道两侧也有多户人家聚集居住,进行生产、生活,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修筑的蓄水池未加建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同时,被告放置在路坎下、艾地上的垫脚石减轻了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从村道到通过艾地到达水池的困难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曾孟宁在水池溺水致死结果存在过错。原告孟庆峰、曾伟容作为曾孟宁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小孩曾孟宁的溺水身亡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双方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其赔偿标准应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补偿费的合理费用为200000元(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原告诉请200000元不超过合理数额,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29672.5元。因小孩照看人曾亚祥及被告曾祥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承担114836.25元。因原告与曾亚祥为家人关系,且原告表示放弃对曾亚祥的赔偿要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曾祥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原告因曾孟宁死亡造成的损失114836.2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曾祥辉负担412.5元。曾祥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判在经审理查明中称,“事发后……,其中被告曾祥辉的笔录中承认和反映了2014年10月8日中午有小孩溺水在其2011年建在自家水田的蓄水池里”;在本院认为中称,“原告孟庆峰、曾伟容之子曾孟宁在被告所建的蓄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大坝派出所对其本人的问话笔录亦无异议。”这些都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对大坝派出所干警的“请你把事情经过如实讲一下”问话,回答是:“好,今天中午14时许我起床在家看电视,不会儿有大坝派出所同志来我家客厅跟我说,有一名小孩在你家水池里溺水,你知道情况不?我听到民警说后才知道这回事。”这说明,不是上诉人去派出所反映情况,不是自己主动去的,而是被派出所传唤去的。二是上诉人在派出所问话中的前一句回答:“我是来反映2014年10月8日中午一个小孩溺死在我家水田水池里的事”,不是上诉人承认和反映了2014年10月8日中午有小孩溺死在其2011年建在自家水田的蓄水池里,而是上诉人听派出所民警说有一名小孩在其家水池里溺死,这才是真实意思。事实上,上诉人在派出所干警的问话中和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承认和反映说曾孟宁是溺死在自己水田里的蓄水池里。其次,曾孟宁死因不明。五华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证明:曾孟宁为院外死亡。该检查诊断证明没有证实曾孟宁的死亡原因,被上诉人又拒绝对曾孟宁的尸体进行尸检,依法被上诉人应承担对曾孟宁死亡原因不能查明和确定的法律后果。其三,不排除被上诉人一方将事前死亡的曾孟宁抛尸到上诉人水田里的蓄水池里,嫁祸于上诉人。曾孟宁是毒死?摔死?病死?还是溺死?都没有真实确凿的证据证实,更没有真实确凿的证据证明曾孟宁是溺死在上诉人水田里的蓄水池里。上述事实情况证实,曾孟宁不是在上诉人水田里的蓄水池里溺死。二、原判在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中均称,上诉人水田里的蓄水池建在离村道1米处。这不是事实。事实是离村道有1.3米处。三、原判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蓄水池位置虽然建造在其耕种的水田里,但实则建于仅离村道1米的距离,离原告房屋不足10米,该村道为村民出入的主要通道,沿村道两侧也有多户人家聚集居住,进行生产、生活,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这些认定,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是错误的。首先,该村道附近不是多户人家聚集居住、进行生产、生活,而是只有几户人家居住,进行生产、生活。其次,前面说上诉人的蓄水池建在其间耕种的水田中,后面又说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自相矛盾。事实上,上诉人的蓄水池是建在自己耕种的水田中间,不是建在公共场所,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四、原判在本院认为中称,“同时,被告放置在路坎下,艾地上的垫脚石减轻了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从村道到通过艾地到达水池的困难程度”。这一认定违背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艾地和耕种的水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为便于耕种,在自己水田中间建了蓄水池,该蓄水池不是供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使用,而是供上诉人自己使用的,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无需从村道到通过艾地到达水池。故,上诉人放置垫脚石只有存在为自己减轻通行困难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为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减轻通行困难的情况。五、上诉人的水田,既可以耕种农作物,也可以挖水塘养鱼。上诉人为了解决耕种困难的问题,在自己耕种的水田中间建蓄水池,完全是合情合法合理的。并且依法不需要在自己水田里建造的蓄水池周围砌围墙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因为法律、法规无文明禁止性规定,不违法。因此,上诉人在自己水田里建蓄水池不存在任何过错。据此,退一步讲,如果曾孟宁是在蓄水池里溺死的话,那么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曾孟宁的死亡完全是其自己本身和原告一方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判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的行为对曾孟宁在水池溺水致死结果存在过错”,这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该认定是错误的。曾伟容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曾孟宁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有曾亚祥发现并报警的记录。2、有五华县大坝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知情人做了问话笔录。3、有上诉人赖祥辉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自认在2014年10月8日中午有小孩溺死在其2011年建在自家水田的蓄水池里,且是在其在2014年10月7日下午17时许刚抽满蓄水池的水。4、有现场证人李华兰、周凤梅可以证实,并可出庭作证。虽然五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曾孟宁意外死亡,也就是说曾孟宁在院外溺水死亡后,才到医院的意思。如果上诉人对死因有怀疑的话,完全可以申请法医进行鉴定。自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又不申请进行鉴定,可见,上诉人是故意拖延时间,无理缠讼,增加诉讼成本,扩大损失。二、上诉人在其水田离村道处建造了一个蓄水池,并在事故前一天抽满了水是不争的事实。三、上诉人建造的蓄水池离村道约1米距离,离被上诉人的房屋不足10米。该村道为村民的主要通道,沿村道两侧是农户的聚集地居住地,完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上诉人以其蓄水池建造在自己的水田里,未有遮拦,可以免责,完全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审认定,上诉人设置在路坎上艾地的垫脚石,减轻了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从村道通往艾地到达水池的困难程度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没有设置那块垫脚石,曾孟宁或许不可能那么顺利走到水池里溺水身亡。五、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儿子曾孟宁在家跟其祖父曾亚祥在自己家里玩,并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责任,试想如果上诉人的蓄水池设有一米以上的围墙,或者有遮盖的话,曾孟宁是根本不会出事的。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孟庆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曾祥辉主张其在派出所并未承认小孩溺死在他家蓄水池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华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2014年10月8日对魏凤英的询问笔录载明,对于曾孟宁一事的经过,魏凤英称,“今天下午1时许,我在房间里套被子,听见外面很吵,我走出去一看,看见曾祥辉水田里有很多人,我走过去看我看到曾伟强在曾祥辉水田的一个水池里捞东西,曾伟强把东西捞上来一块,溺水的是曾亚祥的孙子曾孟宁。当时曾伟强就用膝盖对着曾孟宁的腹部想把曾孟宁肚子里的水弄出来,但是无见效。不久有人把曾孟宁送往县医院,我看见的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曾孟宁是在曾祥辉水田里的一个水池内溺水的,因为我去到现场时,我看见曾伟强在这个水池里捞曾孟宁东西,曾伟强把东西捞上来一块,溺水的是曾亚祥的孙子曾孟宁。”五华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2014年10月8日对张爱红的询问笔录载明,对于曾孟宁一事的经过,张爱红称,“今天下午接近14时,我在家二楼午睡,听见一楼有人敲门,我跑下去打开门,看见曾亚祥的媳妇罗远珍喊救命,我就跟着罗远珍来到曾亚祥附近的一块水田里,我看见曾伟祥在水田里的水池边用膝盖顶着一个小孩的腹部,一打听才知道这个小孩是曾亚祥的孙子曾孟宁,我还知道这个小孩溺水了,我上前用手去拍曾孟宁的背部,我还掐了曾孟宁的人中,但曾孟宁还是没有苏醒,我就建议曾亚祥的家人将曾孟宁送往县医院救治。曾亚祥的儿子曾伟强就骑着摩托车将曾孟宁送往县医院,接着我也回家了,我看见的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五华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2014年10月8日对曾亚祥的询问笔录载明,对于曾孟宁一事的经过,曾亚祥称,“今天下午1时许,我在家带小孩,我的外孙曾孟宁突然跑出家,过了十多分钟我还没有看到他,我以为曾孟宁回来了在家,所以我就在家二楼找曾孟宁,可是找了好久都没有找到,我就跑出去外面找寻,在曾祥辉水田里的水池里我发现了曾孟宁浮在水面上,我一边大喊一边把曾孟宁捞上来,我把曾孟宁捞上来后发现曾孟宁已经没有气息,我家人就把曾孟宁送往县医院进行抢救,但曾孟宁还是死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本院认为,根据五华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2014年10月8日对曾亚祥、魏凤英和张爱红的询问笔录,结合五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曾孟宁20**年10月8日13时50分入院并诊断为“院外死亡”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审认定曾孟宁在曾祥辉所建的蓄水池溺水身亡,证据确实充分。曾祥辉虽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进行尸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曾祥辉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之一是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场所的建筑物、设施的维护、配套义务;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义务人应消除该危险,或使儿童与该危险隔绝,以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涉案蓄水池位于村道旁,附近就有几户人家居住。曾祥辉作为蓄水池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预见蓄水池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曾祥辉对曾孟宁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基本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祥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曾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