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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闭锡条、闭盛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闭锡条,闭盛基,闭锡耿,吴爱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9957454-6.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森,该行辖属网点古辣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闭锡条,农民。被告闭盛基,农民。被告闭锡耿,农民。被告吴爱仙,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闭锡条、闭盛基、闭锡耿、吴爱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董金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锡条、闭盛基、闭锡耿、吴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诉称,被告闭锡条以种水稻、经营木材购销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0458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借款担保人为闭锡耿、吴爱仙,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闭锡条与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闭锡条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在向闭锡条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后,被告闭锡条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18日分三次以自助方式借款,每次金额均为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8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按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3年4月8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认为,被告闭锡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闭锡条与被告闭盛基属父子关系,闭锡条向原告借款时是闭盛基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之一,是以闭盛基为户主等家庭成员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闭锡条及其父亲闭盛基为户主等家庭成员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闭锡条、闭盛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项下的利息;2、被告闭锡耿、吴爱仙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闭锡条的身份证复印件、闭盛基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及其父亲的身份情况;2、闭锡耿、吴爱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身份情况;3、指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闭盛基为户主指定闭锡条办理惠农卡及小额贷款事实;4、借款申请书,拟证明闭锡条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存在;5、借款合同,拟证明闭锡条向原告借款,闭锡耿、吴爱仙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闭锡条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闭锡条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闭锡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闭盛基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闭盛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闭锡耿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闭锡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爱仙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闭锡条以种水稻、经营木材购销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0458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关于借款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闭锡耿、吴爱仙为该合同最高额度下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闭锡条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在向闭锡条的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后,被告闭锡条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18日分三次以自助方式借款,每次金额均为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8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但借款人闭锡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闭锡耿、吴爱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闭盛基为宾阳县露圩镇周黎村委会闭村一队217号的户主,与被告闭锡条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25日,闭盛基指定闭锡条负责在农业银行办理惠农卡及农户小额贷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闭锡条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当日向被告闭锡条的惠农卡授信了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闭锡条在授信的贷款额度内,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18日分三次以自助方式借款,每次金额为10000元,共计3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闭锡条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闭锡条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认为该借款为被告闭盛基作为户主指定闭锡条负责办理借款手续,要求被告闭盛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闭盛基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闭锡耿、吴爱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闭锡耿、吴爱仙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锡条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闭锡耿、吴爱仙对被告闭锡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闭锡耿、吴爱仙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闭锡条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对被告闭盛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闭锡条、闭锡耿、吴爱仙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进人民陪审员  蒙柳芳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