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郝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郝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南郊德恩公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瑞磊,该公司销售经理。被执行人郝振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郝振海之妻贺秀梅在中国银行高阳支行账号10×××78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松贺代理审判员 宋向飞代理审判员 牛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