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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金忠海与吴建卫、曾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海,吴建卫,曾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金忠海。委托代理人谢文娟。被告吴建卫。被告曾春英。原告金忠海诉被告吴建卫、曾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忠海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卫、曾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忠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建卫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建卫于2012年12月24日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到期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吴建卫归还借款400000元;2、要求被告曾春英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卫、曾春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吴建卫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曾春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建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由吴建卫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曾春英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当日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现金取款400000元,并通过该行存入被告吴建卫名下的账号为“62×××62”的账户内。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春英在借条上补充“担保人曾春英担保期限为二年”字样。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卫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春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在被告吴建卫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曾春英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曾春英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月24日起的六个月。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曾春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春英的保证责任免除。但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春英在案涉借条上补充“担保人曾春英担保期限为二年”的字样,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重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因未明确担保方式,被告曾春英仍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忠海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曾春英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吴建卫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吴建卫、曾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吴建卫负担,曾春英负连带责任。该款金忠海已预交,由吴建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