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晓芬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芬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呈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芬,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辩护人黄云锋,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刑诉字(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芬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芬及其辩护人黄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芬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刘晓芬为办理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险”)业务并使经其办理建工险的工程项目顺利通过昆明市呈贡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加挂昆明市呈贡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牌子,以下简称“质监站”)的备案,以支付返点费形式向时任质监站负责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覃某某(另处)给付人民币522000余元,向经办建筑工程备案的质监站科员张某某(另处)给付人民币358000余元,后覃某某、张某某向刘晓芬提供建工险业务并使从刘晓芬处办理建工险业务的工程项目顺利通过备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刘晓芬涉嫌行贿一案,系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覃某某、张某某贪污案中发现。侦查部门于2014年7月28日电话通知刘晓芬到本院接受调查,刘晓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覃某某、张某某二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8月1日对刘晓芬取保候审。(2)户籍资料。证实:刘晓芬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证实:刘晓芬于2007年7月15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云南分公司业务员,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4)呈编办通(2014)28号中共昆明市呈贡区委机构编制办公室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呈贡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隶属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加挂昆明市呈贡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牌子。主要职责包括对辖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及管理等。内设办公室、质量监督科、安全监督科、总工办。核定事业编制6名,其中站长1名。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覃某某。(5)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5份。证实:覃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与呈贡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于2008年9月被任命为质(安)监站站长,于2011年1月被任命为建设工程管理科科长兼呈贡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呈贡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于2014年5月被任命为建筑市场管理科科长职务,免去呈贡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呈贡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职务;于2014年9月15日被免去建筑市场管理科科长职务。张某某于2005年被呈贡县建设局吸录为国家公务员。于2011年1月被任命为建设工程管理科副科长职务。于2014年2月被任命为工程管理科科长,免去建设工程管理科副科长职务。于2014年9月15日被免去建筑市场管理科科长职务。(6)云南省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全面推行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意见。证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施工人员办理建工人身意外险,未按照规定办理建工人身意外险的建设项目,不予安全报监备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保险清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保险清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清单。证明:刘晓芬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3日共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经办21笔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业务。保费总计74641.84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共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公司经办31笔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业务。保费总计1915022.99元;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共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3笔,保费金额共计1854719.78元。上述保险清单经刘晓芬、覃某某、张某某签字确认。(8)刘晓芬行贿金额汇总表。证明:经刘晓芬、覃某某核对确认,刘晓芬给覃某某的返点费用为522437.69元。经刘晓芬核对确认,刘晓芬给张某某的返点费用为358463.08元。(9)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53份。证明:刘晓芬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的详细信息,包括工程名称、施工地址、保险金额等。(1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记账凭证、昆明路路保货运有限公司书证。证明:刘晓芬在上述两家公司办理保险的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证实:覃某某于2008年到2014年5月任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站长,工作职责包括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项目开工前进行注册等。建筑工程人身意外险的备案是安全生产备案的一个要件,从2000年开始就明确要求购买该保险。2007年省住建厅规定建筑工程意外险在开工前应统一办理,省住建厅择优选择了三家保险公司,分别是太平洋、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就是要在这三家保险公司购买,同时成立了云南省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公室,负责协调三家公司的保险,简称“共保体”。从2007年开始,施工单位购买保险原则上在上述省住建厅提供的共管账户购买指定的三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之后来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如果不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则不予备案。2009年覃某某因修理私家车与刘晓芬认识。大约2010年,刘晓芬说她想办理建工团体意外险业务,提出可以给覃某某好处费(手续费返点)。后二人协商一致,由刘晓芬支付覃某某和张某某大约20个点的手续费(保费金额的20%)就可以办理建工团体意外险业务。给手续费返点的原因是刘晓芬经营的是“共保体”以外的保险公司业务,刘晓芬给覃某某好处后,覃某某让她介入办理建工团体意外险业务。施工单位买了刘晓芬经办的建工团体意外险,虽然不符合省建设厅的规定,但能顺利通过呈贡安监站的安全备案。对于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调取的四页建工团体意外险业务清单,覃某某称这些保险业务都是刘晓芬经办的,张某某在具体负责,覃某某负总责。刘晓芬约每隔6个月向其支付返点费,覃某某得到的返点费比例大约是10%-12%,张某某的不到10%。刘晓芬向覃某某支付手续费返点的地点有呈黄立交、华怡酒店、新亚洲体育城等。覃某某认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到2014年,其收受刘晓芬给的建工团体意外险手续费返点总额共计522430.98元,收受的返点费未退还过。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于2006起在呈贡住建局质量监督站工作,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任工程管理科任副科长,2013年3月至2014年任呈贡区建设局工程管理科科长。是施工项目安全报检备案资料初审及经办人。呈贡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呈贡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站是二块牌子一班人,合署办公。2008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站长是覃某某。2003年省住建厅下发文件要求安监站办理施工项目安全报检备案。2006年省住建厅715号文件下发后,规定全省统一实行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选择了3家保险公司对该业务进行联合承包,并成立了全省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办公室。2006年至2011年XX来安监站前,覃某某安排张某某代办建工团体意外险。2011年XX来了之后,就由XX负责办理建工团体意外险。张某某仍然负责施工项目安全报检备案的初审,覃某某负责终审。2010年覃某某引荐刘晓芬,并告知:刘晓芬给张某某的返点是8%,给覃某某的返点是12%。支付返点费的原因是刘晓芬所经手的建工险业务保险单并不在省建工险办公室要求的范围内,刘晓芬为了揽到建工团体意外险业务,并顺利通过安全报检备案,就向张某某和覃某某支付返点费。刘晓芬经手的这些保单都通过了呈贡安监站的安全备案。办理建工险的过程是张某某帮施工单位计算出投保金额,施工单位填写投保单并盖完章后把资料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听从覃某某的安排分配单子。如果是分配给刘晓芬,张某某就把资料收集好后通知刘晓芬。刘晓芬把发票和保险合同办好直接给施工单位,有时也由张某某转交给施工单位。张某某见到保险合同和发票之后,就办理安全报件备案,刘晓芬的理赔做的比较好,有时候施工单位就直接找她办理保险,她办完以后就拿着保险合同给张某某备案,这些单子刘晓芬也给张某某返点。因为站里面的章是覃某某保管,所以这些备案的单子都要拿到覃某某那里盖章。刘晓芬一般是保险单子开出来之后两三个月把返点金额给张某某,有时半年多才给二人结算返点。支付的地点有张某某家附近,市政府A区、浣园、昆百大工地附近,张某某单位办公楼下面附近。支付金额有时候是几千块,有时候是上万块,张某某都用一个小纸条在上面写明是哪个工程的返点,然后和钱放在信封里面拿给张某某。刘晓芬这几年做的建工险保险费大约每年100万元。主要是从太平保险公司出来的,有一部分是从大地保险出来的。对于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调取的四页建工团体意外险业务清单,张某某称这四张单子上面的建工险业务除了编号为PECJ201053019102000001这笔业务外,其他保险业务的投保单都是刘晓芬从安监站拿去的。这些工程都通过了呈贡安监站的安全备案。经核对,刘晓芬在大地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所涉及行贿案的保险单汇总表上共有75笔业务,其中有74笔与呈贡安监站及其本人有关。经其计算刘晓芬经办的建工团体意外险保单金额共计4516154.61元,这些保单刘晓芬都给张某某7%-8%的手续费返点,经计算返点总金额为358463.21元。证人刘某甲证明:路路保公司是她于2011年注册成立的,主要用公司名称来办理货运保险业务。她和刘晓芬协商,路路保公司帮刘晓芬向大地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中介费发票,刘晓芬向路路保公司支付9%的手续费(保险公司以保费为基数乘以一定的比例后向保险中介、经纪支付的费用)作为费用,其中6.9%用于上税。此后刘晓芬办理保险业务,就从路路保公司开发票,由保险公司将保险手续费打到路路保公司的账户,再由路路保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或者以现金的方式拿给刘晓芬。同理,后太平保险支付的手续费也通过路路保公司走。保险公司把手续费打到路路保公司后,她们就从路路保公司把手续费领走。大多数情况下她都会用笔记本把她们领钱的金额记下来让她们签字。3、被告人刘晓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于2007年至2014年3月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做业务员,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同时在太平保险公司做业务员。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与覃某某认识。覃某某主动向其介绍并建议其办理建工险业务,称省建设厅指定的三家保险公司给30%的手续费。后她多次询问,大地保险云南分公司同意给25%的手续费,覃某某同意并安排张某某与她联系,后张某某交给她建设厅的文件、保险费率表、一份填好的保单及保费、中标通知书和一份空白的投保单,让她以后就照着上面的出单,她就按此方式到张某某处拿投保单回公司办理建工险。覃某某告知她拿8%的手续费给张某某,拿12%的手续费给覃某某。支付返点费的原因是覃某某称其他保险公司给的返点也是按这种标准,如果不给返点,他们就不和她继续合作,她就不能办理建工险。她为了能够继续经营建工险业务,并让向其购买建工险的企业顺利通过呈贡安监站的备案,就给了覃某某和张某某手续费返点。覃某某、张某某向她提供了以下帮助,首先,二人给她介绍保险业务,把需要购买建工意外险的企业的投保单给她,让她去办理,之后交给二人通过备案。其次是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给她提供了方便,让购买了她经手的大地保险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的施工企业能够在呈贡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这样一来,施工企业也愿意来购买她的保险,同时她经手的建工意外险保费相对于省住建厅指定的保险公司较低,企业为了节约成本也愿意来购买。办理建工团体意外险后,她能得到的经济利益一是保险公司按照保费金额的1%支付绩效工资,二是随着业务量增长,她的基本工资也会上涨,三是保险公司按保费金额的25%-30%给她手续费,呈贡公司扣3%,她交税后,剩下的手续费向覃某某、张某某二人给付返点费后归她所有。2010年至2014年,她给覃某某的返点比例为12%-13%,给张某某的返点比例为7%-8%。经她对照保险业务清单核对,给覃某某的返点金额合计为522430.98元,覃某某的最后一笔还没有给,出了一张4000元左右的保险单。给张某某的返点金额合计为358463.21元。给覃某某和张某某的返点费二人没有退还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晓芬在追诉前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晓芬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晓芬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中涉案金额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为单位行贿,刘晓芬是直接责任人:所有的保费由单位获取,刘晓芬未获益;刘晓芬支付的手续费是经过公司有关领导和部门批准,不是刘晓芬个人决定;无证据证明涉及的手续费系刘晓芬个人财产支付。二、刘晓芬系自首,接到电话通知后即如实供述;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受贿人以受贿罪被追诉是因刘晓芬的供述而追诉,且受贿数额巨大;刘晓芬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宣告缓刑。经质证,被告人刘晓芬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强调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刘晓芬是为增加业务量、提升业绩,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体现的是个人意志,与单位无关,辩护人提出系单位行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办案机关已掌握刘晓芬行贿线索后,通知其调查谈话过程中刘晓芬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刘晓芬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与立功,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晓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结合刘晓芬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考虑,可减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