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吉林与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原某:张吉林。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昌。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原某张吉林诉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原某申请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5782.6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其他财产。2015年1月2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原某张吉林及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昌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申请的证人袁某、张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吉林诉称:2012年始,原某组建劳务队为被告的船舶修理工程从事辅助工作或分包作业。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工程协议书》。2014年,原某为被告承接的“港龙运10”船、“象山11”船进行了电焊等工作,并依据被告指示提供其它船舶的零星维修辅助工作。原某依约提供承揽工作后,被告一直拖欠相应的修理费。原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港龙运10”船修理费1377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象山11”船修理费842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零星维修费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后,原某撤回对零星维修费的主张。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某为被告承揽的“港龙运10”船、“象山11”船进行了电焊、冷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不认可,也对支付利息的要求不予认可;原某的作业存在质量及延迟交付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做相应扣减,被告并保留索赔的权利;被告为原某垫付上岗证培训费用12600元,应在修理费中予以扣除。原某张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以及原某为被告提供电焊等劳务内容的实际情况;2、结算单,证明原某实际的劳务工作量及金额;3、焊工胸卡证,证明原某具备提供劳务的能力;4、公证书,证明原某提供的工程量是真实的。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培训费用清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为原某工人垫付培训费用的事实。本院根据原某申请,准许证人袁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在原某处打工,在被告处参与了“港龙运10”船、“象山11”船的工程作业,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付我们款项。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是被告员工周竹伟、张海芳签字确认的。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跟着原某工作,在被告船厂参加了船舶作业,作业完成后,被告生产厂长周竹伟、财务人员张海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相应工程款给我们。经当庭质证,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人员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对何时签字、是否补签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上签字确认的工作人员是被告员工,被告对结算单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有相关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应由谁支付、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原某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反映了事情的经过,对其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互相矛盾,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院认定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某为被告承揽的进厂修理船舶提供辅助修理工程,被告按约支付修理款。原某为被告承揽的“港龙运10”船、“象山11”船提供了冷作、电焊工作,经被告工作人员周竹伟、张海芳在《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两船共计发生修理费226224元。原、被告就费用支付协商未果,故成讼于本院。本院认为:原某为被告承揽的船舶提供修理作业,双方形成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某依约修理船舶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修理费,虽被告抗辩原某的修理存在质量及延迟交船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付修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22024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林船舶修理费2220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变更诉请后为4687元,减半收取2343.5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4043.5元,由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