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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支公司、张显哲、张风民、广州中兴兴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程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张立明,程素英,张显哲,张靖喆,张风民,马秀兰,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明。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素英。原审被告:张显哲。法定代理人:程素英。原审被告:张靖喆。法定代理人:程素英。原审被告:张风民。原审被告:马秀兰。原审被告: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负责人:王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张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贵,原审被告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素英、张显哲、张靖喆、张风民、马秀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6时许,张冬凯驾驶浙B-661**号(浙B6Z**挂)重型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1KM+600M处时,与前方迎面驶来的马海涛驾驶的新B-455**号(新B-90**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冬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张冬凯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B-455**号(新B-90**挂)重型货车被拖运至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人保财险阜康市支公司对该车定损为27022.48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7日,该车在阜康市晋鑫汽配维修厂维修,支出维修费27022.48元。2013年8月20日,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B-455**号(新B-90**挂)重型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930元/天,支出评估费1000元。张立民系新B-455**号(新B-90**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马海涛为雇佣驾驶员。浙B-661**号(浙B6Z**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中信物流,张冬凯系雇佣驾驶员,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阳光财险珠海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死者张冬凯的近亲属程素英、张显哲、张靖喆、张风民、马秀兰将马海涛、张立民、阜康市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海涛承担30%的责任份额,张冬凯承担70%的责任份额。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6月16日6时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两车碰撞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及事故原因分析后认定:马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张冬凯承担主要责任。张冬凯系被告中信物流的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张冬凯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信物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浙B-661**号(浙B6Z**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阳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由被告程素英、张显哲、张靖喆、张风民、马秀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中信物流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险珠海支公司抗辩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陪。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系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告知间接损失免陪,免陪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的抗辩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做如下认定:一、车辆修理费27022.48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二、施救费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三、车辆鉴定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四、车辆停运损失56730元(61天×930元),新B-455**号(新B-90**挂)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根据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每天停运损失为930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7日,共计62天,原告按照61天主张,应不予干涉。五、评估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共支持原告张立明的各项经济损失93752.48元,其中:修理费27022.48元、停运损失5673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87752.4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赔偿,故由阳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3752.4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83752.48元×70%=58626.74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中信物流承担70%,即6000元×70%=4200元。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626.74元;二、被告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明赔偿鉴定费、评估费4200元;三、被告程素英、张显哲、张靖喆、张风民、马秀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B455**(新B90**挂)重型货车虽然挂靠在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系劳动车辆,与出租车不同,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签定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有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投保单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立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素英、张显哲、张靖喆、张风民、马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广州中信信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当赔偿。对该项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仅能反映“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过解释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