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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志宣与许炽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宣,许炽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龙志宣,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炽高,男,汉族,1948年10月1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刘明,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龙志宣诉被告许炽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志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许炽高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志宣诉称: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被被告请去为其建厂房时,因被告提供的建房竹排不牢固等原因,致使原告从二楼竹排上跌下摔伤左胸,并引起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后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脂肪肝。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损失共计61688.70元(后续治疗费188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误工费9485.36元、护理费903.38元、住宿费272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4.3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炽高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所适用的评残标准是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所鉴定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第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不具备厂房修建以及高空外墙清洗作业的相应资质,在实施清洗过程中未遵守安全生产的要求,自身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以下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异议:1.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2.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所主张的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误工费只能计算2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固定职业,计算标准应按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没有显示有护理的情况。4.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故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5.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6.交通费,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往来地点,时间、人数,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被告不予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8.鉴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无需支付。9.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其自身对损害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受损害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自身对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厂房清洗外墙,原告在厂房二楼清洗外墙时摔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9肋肋骨骨折。2014年6月23日,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6月23日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建议原告出院加强营养、休息两周,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原告向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标准来评残有误。经本院释明,原告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资料单、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公证书、工地现场照片、居住证、证明、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作为原告雇主,雇佣原告为其清洗厂房外墙,理应提供必要人身防护用品及安全保障设施,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必要人身防护用品及安全保障设施,故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作业的资质,却接受雇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从而引起损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责任比例依次为30%、70%。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发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17日支出医疗费合计18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为十级伤残,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从事发鉴定意见书显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但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所依据的标准有误,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在本院释明下,原告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对于该期间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得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7日误工费为960.67元(1310元/月÷30天×22天)。四、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名,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务费用标准50元/天计算。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共住院8天,计得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五、伙食补助费。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8天×100元/天)。六、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已支出的住宿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车票等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但考虑案涉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交通费300元。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以上项目共计3148.67元,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2204.07元。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炽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志宣支付赔偿款3204.07元;二、驳回原告龙志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由原告龙志宣支付636元,由被告许炽高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伦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