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亚群诉朱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群,朱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亚群,女,住夹江县漹城镇。被告:朱洪兵,男,住井研县马踏镇。原告王亚群与被告朱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群、被告朱洪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0月21日以做瓷砖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4日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共计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原告所说的时间打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后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了7万元,大概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打了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就包含了这3万元。如果原告将10万元借条拿出来,被告就分期分批地归还10万元。如果只要求这3万元,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当庭出示了借条两张(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下旬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两张借条记载的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亚群100000元,壹拾万元,身份证511124196910212112,井研县马踏镇某某村某某组,于2014年年底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洪兵向原告王亚群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3万元已包含在10万元的借条中,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群借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