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嗣与谢宗汉、苏惠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嗣,谢宗汉,苏惠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585号原告陈嗣。被告谢宗汉。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惠姬。原告陈嗣与被告谢宗汉、苏惠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嗣、被告谢宗汉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订立《借款协议》,由被告谢宗汉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但当借款期届满,经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但至今仍失信未还。此外,被告苏惠姬是被告谢宗汉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对被告谢宗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宗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谢宗汉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已通过中间人廖某归还了1万元现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其计息时间应从借期届满时开始计算,因为双方在借期内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谢宗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苏惠姬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宗汉经廖某介绍认识,被告谢宗汉以养殖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二人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谢宗汉5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共四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谢宗汉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又不能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2014年6月6日,被告谢宗汉又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承诺5万元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宗汉承认了借款事实,并提出曾通过廖某转交其支付的1万元还款。原告对于1万元的还款行为予以确认,但主张该1万元为利息,不能用于抵充本金。经传唤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人印某还款事实,但对于具体哪一天支付的1万元证人已经记不清楚,仅记得当天是2014年8月初的周末。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3月17日申请结婚并获审批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谢宗汉对借款事实表示承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确信被告谢宗汉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虽主张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但由于被告谢宗汉逾期款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谢宗汉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至于相应的利率水平,双方在协议中曾约定5‰/日的标准,经审查,该利率水平已经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保护。有鉴于此,被告谢宗汉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即2014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原告、被告谢宗汉及证人廖某共同确认,被告谢宗汉曾偿还过1万元,而对于具体的还款时间,三人均因记忆减褪而无法确定,仅有证人廖某述称的2014年8月初周末的大致时间以供参考,有鉴于此,本院推定被告谢宗汉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对于该1万元还款所用于抵充的对象,经庭审调查,三人均确认还款当时被告谢宗汉的意思表示是用于抵充利息,鉴于当事人对抵充对象已有约定,而该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及法规,应当给予肯定,但1万元经抵充逾期利息后如仍有余额,亦应用于抵充本金,否则将有损被告谢宗汉的合法权益。具体的抵充计算过程如下: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适用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的四倍,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共四个月123天的利息为4100元,经抵充2014年8月10日偿还的1万元,尚余44,100元本金待还。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以44,100元为基数,仍按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被告苏惠姬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谢宗汉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夫妇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宗汉向原告陈嗣偿还借款本金44,100元;二、被告谢宗汉向原告陈嗣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4,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苏惠姬对被告谢宗汉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陈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谢宗汉、苏惠姬共同负担900元,由原告陈嗣负担1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