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陈谦、汤珺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陈谦,汤珺文,嘉禾(海门)纤维有限公司,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5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谦。被告汤珺文。被告嘉禾(海门)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安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谦,董事长。被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陈谦、汤珺文、嘉禾(海门)纤维有限公司、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