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珍与刘某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珍,刘某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刘某珍。委托代理人杨某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章。原告刘某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两人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长期打架,夫妻生活不协调,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已分居九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月18日在牌口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5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牌口乡金明村11号自建房屋一栋平房八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哥哥刘某波人民币3000元、欠原告姐姐刘某中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益阳市牌口乡金明村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珍与被告刘某章离婚;二、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牌口乡金明村11号自建房屋一栋平房八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章所有,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哥哥刘某波3000元、欠原告姐姐刘某中2000元归原告刘某珍偿还;三、原告刘某珍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章人民币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资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