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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倪步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79号罪犯倪步林。罪犯倪步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07)亭刑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2008年10月27日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08)都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加刑七年。2011年1月18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连刑执字第00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7月19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步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二次,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倪步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倪步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倪步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步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