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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旭成与许艳、金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徐旭成。被告:许艳。被告:金东航。原告徐旭成诉被告许艳、金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航、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得本金600000元、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按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0月下旬,原告无法联系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00元(按月息2%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另行计付),共计16299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及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金东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艳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许艳多次向原告徐旭成借款。2013年8月1日、10月1日,被告许艳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旭成借人民币600000元,利息每月壹万贰仟元,借期6个月”及“今向徐旭成借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每月贰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东航、许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一直未予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航、许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旭成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70元,由被告金东航、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