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131号302室;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杨在本市曹杨八村第二小区门口附近遛狗,因狗随地大便遭被害人姜育民指责,被告人周杨拳击姜育民头部,将姜打倒在地,并用膝盖顶姜胸部,后持棍击打姜腿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姜育民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杨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育民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杨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20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杨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