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洪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09号罪犯孙洪涛,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哈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59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孙洪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该犯能够积极参加包装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继上次减刑后,累计为打包装箱6500余箱;为成品服装打毛23000余件(套)。能够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表现突出,在活动中获得较好成绩;讲究文明礼貌,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获2012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为此,建议对罪犯孙洪涛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奖励票据、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洪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孙洪涛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