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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丙春、李玉叶与李团结、郑成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春,李玉叶,李团结,郑成杰,许传华,谢春英,李聪发,李延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王丙春原告李玉叶被告李团结被告郑成杰被告许传华被告谢春英被告李聪发被告李延磊原告王丙春、李玉叶与被告李团结、被告郑成杰、被告许传华、被告谢春英、被告李聪发、被告李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春、李玉叶、被告李聪发、谢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团结、被告郑成杰、被告许传华、被告李延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春诉称,被告李团结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王丙春借款30000元,向原告李玉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分,由被告郑成杰、被告许传华、被告谢春英、被告李聪发、被告李延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催要,六被告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聪发、谢春英辩称,我儿子李团结向他们借款50000元属实,利息每月给他们3000元,都是按月付的,就是这个月付了他们2000元,他们就起诉了。李团结到临沂弄钱去了,过几天就还上。被告李团结、被告郑成杰、被告许传华、被告李延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团结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王丙春、李玉叶借款50000元(其中有王丙春借款30000元、李玉叶20000元),约定月息6分。由被告郑成杰、被告许传华、被告谢春英、被告李聪发、被告李延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内容如下:“欠款条今由李团结欠王丙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李玉叶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及利息每月利息6%。连带责任担保人:郑成杰徐传华谢春英李聪发”。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延磊又给二原告出具保证条,内容如下:“我叫李延磊,我给李团结担保的5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是王丙春和李玉叶的。李延磊担保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间,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本金及其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丙春、李玉叶、被告谢春英、被告李聪发陈述、被告李团结所写的《欠款条》、李延磊的保证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团结向二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李团结作为的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息。该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底,所以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审理。借据上约定月利率6%,高于法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予调整。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成杰、许传华、谢春英、李聪发、李延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成杰、许传华、李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团结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成杰、许传华、谢春英、李聪发、李延磊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