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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贇、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蔡强,李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张勇,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蔡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贇,女,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农民,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勇诉被告蔡强、李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强、李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张勇的申请,对被告李贇所有的渝A186**奥迪车予以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蔡强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张勇两次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因被告蔡强、李贇为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强、李贇返还借款10万元及息(从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强、李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强因经商所需,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张勇借款7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率30‰计算。后原告张勇于2014年1月1日催告被告蔡强还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强、李贇返还借款10万元及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12月01日,蔡强、李贇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蔡强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二次向原告张勇出具的借款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系被告蔡强与被告李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勇主张由被告蔡强、李贇返还借款及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强、李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勇借款10万元及息(从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蔡强、李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强、李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 铸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