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合军、郭艳玲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合军,郭艳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玲,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合军、郭艳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林九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合军、郭艳玲连带返还75680元,并支付利息。山城区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656号民事判决,林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上诉人张合军、郭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2月10日林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张合军、郭艳玲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林九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张合军、郭艳玲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